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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赵某、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钟惠芳,女,系钟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街88号。
负责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宵,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惠芳、刘金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5时20分许,赵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兴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药威小区交叉口南32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钟某某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钟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279.17元,残疾器具费980元。经诊断原告钟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左手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第3掌骨骨折;4、左膝、踝关节软组织挫伤;5、××心律失常房颤;6、2型糖尿病。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专人护理两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钟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钟惠芳护理,钟惠芳系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458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钟某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18元,定残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为65周岁。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钟某某赔偿款1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钟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
3、护理人员钟惠芳所在单位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钟某某护理费情况;
4、钟某某身份信息、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证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钟某某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5、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600元,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钟某某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赵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钟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50万元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对原告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75元,低于其月平均工资245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残疾器具费9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9228元(26152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2505.17元。
综上,原告钟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79.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已先行赔付),不足部分379.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70%即265.42元,原告钟某某自行负担30%;原告钟某某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2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1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473.42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钟某某鉴定费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473.42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钟某某鉴定费918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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