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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陈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陈某
刘亚宇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
赵彬

原告钟某某,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中山六街7路30号。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宇,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陈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某某代理人对被告陈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损失的70%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钟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45063元。2、鉴定费1500元。3、现场施救费700元。3、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35元。以上共计48698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计算为(48698元-2000元)×70%=32088.6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被告陈某、郭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34088.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陈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损失的70%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钟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45063元。2、鉴定费1500元。3、现场施救费700元。3、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35元。以上共计48698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计算为(48698元-2000元)×70%=32088.6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被告陈某、郭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昌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34088.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陈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负担675元。

审判长:李建朝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李元坤

书记员:李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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