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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洪某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剑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1幢2层2174室。
  法定代表人:洪鑫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洪某发、第三人上海剑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被告洪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许丽丽,第三人上海剑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6629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原告占用上述钱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房产生意,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原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提出借款XXXXXXX元,并提出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9月29日,被告自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交付借款XXXXXXX元和5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以其名下本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均简称“常德路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另,原告与被告办理《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并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当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周某某代其签订“常德路房屋”抵押合同及买卖合同,办理或涤除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转让价款、缴纳交易税费等相关事宜。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生效及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妻子案外人洪某1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交付378000元,其中包括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利息7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如约还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某法院强制执行。但在2012年6月4日,因原告所涉其他借款纠纷,法院对原告名下的“常德路房屋”进行诉讼保全。被告得知后,主动为原告清偿了该案所涉债务500000元。2012年6月19日,法院依法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指示案外人周某某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XXXXXXX元的价格将“常德路房屋”售予第三人。双方并于当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了解,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内弟。原告认为,“常德路房屋”出售价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且截止该日,原告应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XXXXXXX元。“常德路房屋”的售房款实际由被告收取,售房款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及应由出售方承担的房屋税费后尚余966296.80元,但被告并未将剩余售房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涉嫌套路贷,并于2017年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之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系争房屋仅系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并未实际支付房款。之后,第三人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价为XXXXXXX元。该笔售房款实际由被告收取,但在扣除中介费、两次交易税费后,剩余钱款与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当,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系争钱款。鉴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洪某发辩称,被告从事工业阀门销售生意,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认识目的即为借款。2011年9月中旬,原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提出借款XXXXXXX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XXXXXXX元。原告收到上述钱款后,向被告出具金额为XXXXXXX元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出借钱款,并口头承诺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9月29日,原告再次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提出借款。当日,被告自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承诺其将于2011年10月归还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自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将其名下的“常德路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另办理上述债权文书的公证手续,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生效并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时,原、被告协商一致,若届期原告无力偿还债务,系争房屋将由被告代原告出售后,所得售房款用以清偿债务。因此,原告向被告朋友案外人周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代为办理系争房屋抵押、出售等相关事宜,并对《委托书》内容一并进行公证。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妻子案外人洪某1个人账户转账378000元。被告确认,该款包括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的78000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借款本金XXXXXXX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如期还款,并称“常德路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经被告了解,原告因涉及其他借款纠纷,系争房屋已经案外人申某,被法院查封。被告担心权利受损,故主动提出代原告清偿相关债务,以期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12年6月19日,由第三人支付500000元代原告清偿涉案债务,后法院对系争房屋解除查封。被告为防止原告制造其他债务,致系争房屋再遭查封或被出租等情形,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将系争房屋暂时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若原告能及时归还借款,便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对此均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周某某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买售人将“常德路房屋”以XXXXXXX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第三人。合同中约定的XXXXXXX元系房产中心审核价,而非实际成交价格。第三人亦未实际支付对价。之后,案外人周某某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常德路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但系争房屋实际仍由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7月底,原告表示,其无力还款,同意由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将所得售房款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为配合房屋出售,主动搬离“常德路房屋”。之后,被告委托中介公司出售“常德路房屋”。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作为出售人与案外人包某某、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即案外人包某某、张某向第三人购买“常德路房屋”,房屋售价为XXXXXXX元。买受人向被告妻子案外人洪某1转账交付XXXXXXX元。被告已将出售“常德路房屋”的相关事宜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对“常德路房屋”售房款用于支付两次房屋交易发生的税费、房屋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剩余房款恰好全额清偿被告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均系知情且认可。此后,原告未再为本案债务与被告沟通。直至2017年底,原告以被告涉嫌套路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并未占用原告资金,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洪某2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系被告内弟。第三人对被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且并未实际出资购买“常德路房屋”,亦未收取系争房屋售房款。由于被告担心原告涉讼的其他债务影响其债权实现,故2011年6月19日,以洪某2名义支付500000元为原告清偿涉案债务。第三人同意被告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19日,被告自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交付XXXXXXX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上述款项。2011年9月29日,被告自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将其名下的“常德路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生效并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另,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委托案外人周某某代为办理“常德路房屋”的抵押、出售等相关事宜。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妻子案外人洪某1个人账户转账37800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包括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XXXXXXX元的借款利息7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如期还款。
  二、2012年6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普执字第19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名下“常德路房屋”。2012年6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常德路房屋”的查封。
  三、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常德路房屋”,房屋售价为XXXXXXX元。当日,双方申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第三人支付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11元,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30元,房屋登记费80元,印花税3315元,契税198600元,;原告支付房地产交易手续费611元,一般营业税33100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43030元。2012年7月6日,“常德路房屋”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
  四、2012年9月2日,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妻子案外人洪某1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作为出售人与案外人包某某、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案外人包某某、张某向第三人购买“常德路房屋”,房屋售价为XXXXXXX元。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1月12日,案外人包某某分别向被告妻子案外人洪某1支付XXXXXXX元和XXXXXXX元。被告确认,案外人包某某、张某所支付的“常德路房屋”购房款已全额收悉。
  五、2017年8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称,被告未将剩余购房款归还原告,涉嫌诈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各一份,未予立案。
  另查,2012年6月19日,由案外人洪某2(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支付(2011)普执字第3347号案件执行款500000元。(2011)普执字第33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该案已于2011年10月11日审结,结案方式为和解并履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支付“常德路房屋”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产生的电费444.10元,2012年6月期间产生的水费112元,2012年5月和7月期间产生的煤气费58.40元和55.40元以及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费2491.80元。2012年7月起,原告迁出“常德路房屋”。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系债权请求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本案所涉争议事实均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明确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此外,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某某处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常德路房屋”抵押、出售等相关事宜,并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如期还款。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周某某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常德路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对上述事实,原告表示其已于2012年7月左右知晓,并称由于其认为相应售房款由案外人周某某收取,直至2016年之后才得知“常德路房屋”售房款实际收款人系被告,故2017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庭审调查事实,原告确认,其于2011年7月左右便已得知“常德路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并于当年同期迁出该处。可见,其对房屋出售一事系明确知晓,但此后,原告既未向案外人周某某主张权利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其认为被告涉嫌诈骗,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而原告于201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对于诉讼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谓诉讼时效系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人的请求权将不再进行保护,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34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3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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