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国,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早姣,农民。系上诉人钟建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盛,曾用名钟盛举,农民。系上诉人钟建国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桂香,曾用名覃奶兰香,农民。系上诉人钟盛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诗情,曾用名钟情,农民。系上诉人钟建国之女。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某村。
法定代表人尹小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建国、康早姣、钟盛、覃桂香、钟诗情(以下简称钟建国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和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建国及上诉人钟建国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上诉人大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钟建国等五人在原审中诉称:大某村委会根据仙桃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总体部署的文件精神,确定对该村的3、4、12、13组进行“城中村”改造,还没公布补偿方案时,就强行将钟建国等五人的房屋拆除。2011年3月,大某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讨论,对本次“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安置补偿确定了7项补偿方案。即:1、集体土地补偿;2、宅基地土地补偿;3、拆迁房屋补偿;4、临时过渡补偿;5、市场股份分配;6、搬迁奖金;7、老龄基金提取。在落实分配方案时,大某村委会确定钟建国等五人不能享受上述七项分配方案中的集体土地补偿、市场股份分配两项待遇,因此僵持了一年半的时间未签订补偿协议。后大某村委会采用黑势力威胁手段,迫使钟建国等五人与其签订了除上述两项补偿以外的拆迁补偿协议。钟建国等五人的原籍虽不是大某村,但钟建国的父亲钟望才在1978年就由大某村委会作为企业人才引进,率全家人落户在大某村委会所辖的四组。钟望才分得了宅基地,建起了房屋,家属在生产队从事集体劳动。实行联产计酬责任制后,也分得了责任田。钟望才及其家属自落户到四组之后,历年的人口普查都是大某村委会所辖四组的村民,已居住了34年之久,构成大某村委会所辖四组的老村民资格。此次“城中村”改造的分配,不是占用的四组村民的责任田,而是集体土地和财产。钟建国等五人在此集体土地范围生活了几十年,其他村民对共有财产能享受的待遇,钟建国等五人应当享受。大某村委会不准钟建国等五人享受集体土地补偿待遇和市场股份分配待遇,剥夺了钟建国等五人依法享有的合法利益,故钟建国等五人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大某村委会向钟建国等五人一次性支付因“城中村”改造应给付钟建国等五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人员安置补偿费671820.00元;二、向钟建国等五人一次性支付因“城中村”改造钟建国等五人应共同享受的集体房屋和土地被征收的市场股份分配股金280977.00元;三、赔偿钟建国等五人因维权支付的费用15000.00元;四、大某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钟建国等五人虽提出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诉讼请求,但诉称事实均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大某村四组老籍成员身份,钟建国等五人与大某村委会争议焦点实质前提也是钟建国等五人是否具备大某村委会下辖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老籍成员身份。大某村委会以其下辖的四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相关方案,未确认钟建国等五人的上述身份。该方案系大某村委会实施的自治行为,其作出的村民资格认定是否合理合规,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钟建国等五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大某村委会依据其下辖的四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相关方案,未确认钟建国等五人的大某村四组老籍村民的身份。此系大某村委会实施的自治行为,其对钟建国等五人作出的上述身份认定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瑶成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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