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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建华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建华,男,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装修工。
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德华),男,生于1976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钟建华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亚峰、人民陪审员吴红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人介绍,通过电话联系方式选定原告为其实际承包的住宅楼程控门安装工程安装电子系统,并在原告从事安装期间督促安装进度、监督安装质量,在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检验、接收其工作成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上述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和技术独立完成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报酬的行为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报酬26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潜江市利普斯门业有限公司选定、雇请,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报酬,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2012年9月29日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故被告应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钟建华报酬款人民币26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秉发 审 判 员  王亚峰 人民陪审员  吴红卫

书记员:余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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