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伶俐(原告钟建军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建军与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伶俐、王相春,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498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加工或安装大理石。2018年1月8日,原告与另一名雇员跟随被告一起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小区一户居民家中安装大理石,由于现场无安全保护,原告与另一名雇员在搬运大理石时,原告不慎滑倒在地受伤,当时腿脚麻木,回到被告开设的银光大理石加工厂后就不能站立,被告遂安排原告回家休息。原告觉得疼痛异常,第二天就在安陆市中医院检查发现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钟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病历、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5495.06元的事实;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结论,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60天,营养45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证据四:考勤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做工的事实;
证据五:图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加工大理石的事实;
证据六: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在雇请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七: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工,每天报酬170元;
证据八: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并在雇佣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被告受伤事实不清楚,且事发当日,天冷地滑,原告滑倒后继续工作,其所主张的受伤并非在工作中造成,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无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佐证,且回执单上没有受理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八中的录音材料来源不合法,没有事先告知被告进行录音,其中,被录音者叶显华也没有到庭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有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印章为证,具有真实性;提交证据八中的录音材料,被告自认录音中是其声音,该录音未侵犯被告的隐私,证据来源应为合法。对于叶显华的录音,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六、八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在安陆市太白大道87号经营银光大理石加工安装业务,雇请原告及他人从事加工大理石并到客户处安装大理石,原告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70元。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等人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万家美小区安装大理石,原告在搬运大理石时,因地面残雪滑倒,当天下午,原告提前回家休息。2018年1月9日,原告就诊安陆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入院治疗17天,用去诊断费320元,住院费15009.06元。在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用去检查费166元,鉴定费1000元,并被鉴定为:钟建军于2018年1月8日因意外伤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60天,营养45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
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495.06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4、鉴定费1000元,5、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6、误工费30600元(170元×180天),7、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365天×60天),合计63983.66元。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因提供劳务所致以及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大理石加工及安装事务这个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问题,原告陈述其是在搬运大理石时因地面残雪滑倒受伤,第二天到安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反驳原告只是滑倒,后来继续工作并没有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于当事人的各自主张,本院需结合案涉证据及相关常理予以评析。依据双方无异议的关于原告在搬运大理石滑倒以及原告在事发下午提前下班休息这个情节,说明事发当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曾滑倒过,原告因滑倒而提前下班回家休息的事实亦能说明原告身体存在不适需要休息,不然就不符合原告置工作满勤于不顾而无理由提前下班这一常理,且被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非身体不适事由而提前下班回家休息。另外,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看,原告伤情并未达到残疾等级,这亦可说明原告滑倒受伤不严重,身体受伤表征不明显,第二天发现才发现身体不适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在事发当日滑倒与第二天到安陆市中医院因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依过错原则来评析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案发当日路面打滑是客观因素,但原告在工作时未谨慎行事,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在明知当日路况不好仍然安排原告工作,且又采取得力安全保障措施,具有重大过错。结合原告身体受伤导致的63983.66元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1186.92元,原告自身承担12796.73元。原告诉请10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钟建军赔偿51186.92元;
二、驳回原告钟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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