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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某、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龙凤山镇兰彩桥村。法定代表人刘丽芬,职务经理。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本金22万元及利息212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因昌原米业欠钟某某工程款1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注明还款金额和时间,还款方式分期还款,第一期欠款50万元已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第二期欠款40万元已于2016年4月支付,第三期欠款40万元已于2016年5月偿还18万元,至今被告刘某剩余22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未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230.00元,本息合计24123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工程系昌原米业欠款,不是我个人欠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多次找原告,原告不给维修。我并不是欠钱不还,要求原告将工程质量维修好,再给原告欠款22万元。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不合格、偷工减料发生过纠纷,我儿子刘某出面撮合才继续施工。2015年工程结束验收不合格,原告与我儿子刘某协商分期付款。2016年装修后,我公司入住后水管漏水,打电话通知原告也不来,故之后的钱没有付。要求原告将水暖修好,窗户漏雨和水泥脱落问题解决了,我公司就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和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钟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A2.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昌原米业于2015年12月19日欠钟某某工程款130万元,还款方式分为三期,2016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份还40万元,2016年5月份还款40万元。欠款人刘某,2015年12月19日。”拟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A3.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一份,主要内容“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公司正常营业”拟证明昌原米业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证据A4.姜胜军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昌原米业办公楼于2014年4月开建,我在施工现场负责木工活,2014年10月完工,昌原米业还欠22万元没有给付。昌原米业有王工长现场指挥验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拟证明钟某某施工后昌原米业欠款的事实。证据A5.韩庆臣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4月28日钟某某给昌原米业办公楼施工,2014年10月1日主体完工,2015年4月找零后就结束了。工程结束时对质量没有异议,窗户有具体干门窗的,我们水暖当时打压的,具体水暖漏可能是装修造成的,与我方施工没有关系。”拟证明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刘某和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对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A1和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和证据A4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A3和证据A4,能够证明被告昌原米业公司在施工结束时对工程未提出质量问题,证据A3和证据A4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给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部分厂房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原告钟某某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材料等原因,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昌原米业公司负责人刘丽芬发生过争执,但经刘丽芬儿子刘某及现场王工长协调,工程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2015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代表昌原米业公司给原告钟某某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工程款130万元,分三期至2016年5月付款完毕。出据后,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钟某某工程款108万元,余款22万元未能支付。原告钟某某多次找被告刘某及昌原米业公司负责人刘丽芬索要尾欠工程款,被告刘某及公司负责人刘丽芬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水暖漏水、窗户封闭不严漏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2万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刘某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部分厂房,原告与被告昌原米业有限公司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昌原米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公司工程款欠据,虽在欠款人处签字,但欠据中未约定由本人担保公司债务,其行为未构成对公司债务担保。被告刘某不是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公司债务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昌原米业有限公司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昌原米业公司承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份施工完成,工程未经昌原米业公司组织验收,自2015年5月投入使用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昌原米业公司擅自使用,该工程出现的质量瑕疵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昌原米业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昌原米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欠款被告已给付10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为均衡双方利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础上乘以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6年5月份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5月份前投入使用,故应按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5月1日前,昌原米业公司尚欠22万元,故应自2016年5月1日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础上乘以13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工程款220000.00元。二、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逾期付款利息21230.00元。逾期付款,自2018年3月7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础上乘以130%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五常市昌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王会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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