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幼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钟幼某与被告曹某某、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16750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75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7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且明确约定了150000元的相关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成某未予答辩。
原告钟幼某提交了借条、承诺书、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曹某某、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钟幼某与被告曹某某、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幼某借款,并出具内容分别为“本人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钟幼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本人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钟幼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本人承诺每月向钟幼某支付3000回报金(利息),超过2天按半月计息;超过5天按全月计息;超过1个月按原借款利率2倍收取。以上承诺是本人的真实意愿,是完全自愿的。特此承诺!”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曹某某和案外人李国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11月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钟幼某借款175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向钟幼某借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本人定于2017年11月30号前一次性还债”的《借条》一份。被告曹某某、成某至今未向原告钟幼某清偿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钟幼某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钟幼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成某偿还借款本金167500元及利息,基于原告钟幼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成某、曹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钟幼某借款150000元、175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条》及《承诺书》,因两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成某与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第一笔借款的《承诺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钟幼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幼某与被告成某在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中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钟幼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成某自2015年12月3日起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幼某与被告曹某某在金额为17500元的借款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由于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钟幼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成某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钟幼某借款本金167500元;
二、被告曹某某、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钟幼某自2015年12月3日起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计2457元,由被告曹某某、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国银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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