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居民。系被害人吴某之妻。
原告吴某,居民。系被害人吴某长子。
原告吴某雄,居民。系被害人吴某次子。
原告吴杨婧,居民。系被害人吴某女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来欢。
委托代理人黎四龙。
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红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兵,通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通城县公安局法律顾问。
原告钟某某、吴某、吴某雄、吴杨婧与被告胡某、胡某某、通城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来欢、黎四龙,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通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兵、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28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5R705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南大公路往北港镇方向行驶,途径石南镇福人大道348号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吴某撞倒,吴某倒地后不久,被往北港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驾驶套牌LYF320的小汽车碾压,吴某当场死亡。2014年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和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是吴某妻子,吴某等三人是吴某的子女,吴某生前在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3640.5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和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胡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北港派出所购买的报废车,北港派出所属通城县公安局派出机构,通城县公安局应对事故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胡某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人顺序的罗列对本案责任认定无影响,本院不予考虑。
被告胡某某和通城县公安局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5R705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大公路往通城县北港方向行驶,18时28分行至南大公路石南镇福人大道348号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吴某撞倒,吴某倒地后又被往北港方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悬挂鄂LYF320号小汽车碾压,致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吴某当场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作出2014(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和胡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的实际住所地为石南城镇南大路20号,最近两年收入来源于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胡某和胡某某的刑事审判程序仍在进行中。被告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北港派出所以3000元购买,该车是北港派出所2011年从武汉二手市场购买,一直没有上户且为报废车,套用鄂LYF320号车牌,号牌所有人对此事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四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考虑被害人三个子女长期在外工作,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胡某某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四原告因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时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批复的适用范围,考虑到本案受害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本起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56648.5元。查明被告胡某已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和胡某某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被害人吴某的死亡,二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和胡某某应连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害人吴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的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胡某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二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即被告胡某及被告胡某某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胡某已支付的60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二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20000元,剩余的损失336648.5元,按照被告胡某和胡某某的责任比例,被告胡某和胡某某应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的70%部分即235653.95元,四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通城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北港派出所将报废车辆低价转让给被告胡某,且报废车辆发生事故,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应与胡某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应对胡某负有赔偿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5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0元)和交强险范围外的235653.95元,共计285653.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由被告胡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000元;被告胡某和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四原告235653.95元。
二、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胡某交强险范围内的50000元及交强险范围外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235653.95元共计285653.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胡某、胡某某各承担2920元,四原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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