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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钟坤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坤,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钟坤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绥棱县克音河乡政府所在地的原克音烟叶站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为了经营需要,以原告的名义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绥棱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绥棱县克音河乡政府所在地的原克音烟叶站的两栋面积分别为116.5平方米和44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附属设施,用于共同经营。2006年因烟草公司处理资产的要求,又以被告的名义绥化市绥滨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确认程序。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独自经营。但是当被告也不进行经营时,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上述财产进行了处分。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为此提起过诉讼,诉后因欲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而撤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始终没有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钟坤辩称:一、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是没有共有事实发生,原告在诉状中称以7000元价格购买克音河烟叶站房屋,与被告竞拍购买的房屋价格不一致,其在购买房屋价格都不知的情况下,主张所谓的共有权,说明其诉讼主张不真实;二是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共有事实无证据证实;三是原告没有其主张的财产;二、原告主张的财产系被告合法取得,应该得到法院的确认和支持。一是该财产2006年被告在绥化竞拍取得,其取得方式合法有效;二是该财产在竞拍过程中,被告支付对价7万元,该款已由绥化烟草公司收取,并有竞拍合同及交款票据证实;三是该财产已在竞拍后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占有支配该财产至今;三、原告两次起诉适用证据存在两种形态,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来源于原告与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绥棱营销部签订,主要证实: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出资7万元,购买了原克音河乡政府所在地克音烟叶站116.5和440平方米两栋房屋及附属场地设施。
被告钟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来源于黑龙江省烟草工司绥化市分公司,主要证实:2006年9月28日被告经拍卖取得本案的争议的财产,在证中能够看到成交价格为7万元,并由拍卖单位绥化市绥滨拍卖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在该证中并没有看到有共同购买人,仅有我的当事人为该项财产的独立购买人,因此,从该证看原告主张共同购买事实不成立,在拍卖出具确认书的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请求合议庭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来源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主要证实:被告竞拍成功后依法支付7万元。
证据三、证明复印件一份。来源于2013年8月5日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绥棱营销部为被告出具的,该证据原件在原告2013年在绥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案件卷宗中,主要证实: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在绥化绥滨拍卖公司拍得绥棱县烟草公司克音河乡烟叶收购站。
证据四、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来源于绥棱县克音河乡克音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证实:被告在竞拍所取得的房屋和土地的同时,租赁了烟叶收购站内的属于克音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一、原告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协议书与其2013年起诉时协议书有所不同,2013年原告在起诉中所适用协议书没有加盖绥化分公司绥棱营销部公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出示加盖公章的协议书,系其违法取得的;二、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7万元购买克音河乡克音烟草站财产,原告也没有7万元交款票据予以佐证,即便是原告与绥化分公司绥棱营销部签订该份合同,但因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三、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财产没有实际交付本案原告实际占有,而是由被告独立参与竞拍合法取得的。因此,原告以该协议书主张与被告共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相应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份的证据的出具是2006年烟草公司处理资产时要求补办拍卖确认程序,合同拍卖的前提应是原告与烟草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拍卖过程中被告钟坤并没有亲自参加拍卖活动,而是通过其他关系在绥滨拍卖行办理的,买受人钟坤签字两字并非钟坤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通过拍卖程序对绥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标的拍卖成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仅能体现2006年11月20日存款单位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有7万元的现金流动,交款单位为绥棱营销部,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绥化烟草分公司支付的7万元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绥棱营业部交付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7万元现金情况,尚不能确认被告所主张的系其交付的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虽然称该份证据在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当中,但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出处和来源,因此作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从该证据无法从形式上不符合合法有效的要件,该证据为打印件,仅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没有制作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份属无效证据,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明力,更不能依据该证据就推定被告方才出具的第二组证据中的7万元就是被告交纳的。本院认为被告已申请本院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对此证据不必重复确认。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村委会就位于原克音烟叶站之内属于村委会的土地进行租赁,不能证明被告就原克音烟叶站的房屋单独取得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31日,原告钟某与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绥棱营销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绥棱营销部将坐落于绥棱县克音河乡政府所在地的砖木结构房屋两栋,面积分别为116.5平方米和440平方米,仓房30平方米,院落围墙、铁栅栏,供、变电设施出卖给钟某,价款为7万元,协议生效时以现金方式付清,房屋等资产出卖给原告后6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归原告使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9月28日,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将绥棱县克音河乡烟叶站办公室,面积116.5平方米,仓库440平方米,经绥化市绥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确认由钟坤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争议标的物系其与被告共同共有,仅向本院提交了与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绥棱营销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举证不力应承担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海
人民陪审员 王长波
人民陪审员 孙庆煤

书记员: 夏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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