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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住所荆门市东宝区,现居住于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户籍住所荆门市东宝区,现居住于荆门市,系钟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某某、李某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钟某某偿还代郑借款本金32万元和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11日后已还的款项予以扣减);2、一审诉讼费由钟某某、李某和代郑分担,二审诉讼费由代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180万元错误,代郑仅向钟某某交付借款110万元;二、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钟某某在借期内已还款78万元,承诺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认定本案借款是钟某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自行投资经营,李某不应为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四、诉讼费负担不合理,不应由钟某某、李某全部负担。代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合钟某某向代郑出具的借条、转款记录及承诺书来看,钟某某因其朋友招投标向代郑借款18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钟某某所述,借款本金实际支付11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条时间与钟某某出具承诺书的时间相隔2年,钟某某仍旧对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代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某某、李某偿还代郑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58000元(其中本金180万元,剩余未支付利息30万元;利息按月息3%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剩余未支付利息5.8万元)。2.判令钟某某、李某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代郑至实际还款日止所有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某某、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代郑于2015年1月20日向钟某某转款50万元,并支付现金20万元;同月28日转款24万元;2月1日转款16万元,另支付现金50万元;同日,钟某某出具借条向代郑借款,内容为:今借到代郑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2015年4月10日还清。小写(1800000元)。借款人钟某某。2015年2月17日代郑向钟某某转款20万元。2017年1月23日,钟某某向代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钟某某止2017年1月23号,按约定应还代郑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现已支付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正。尚欠代郑壹佰叁拾贰万元正。本人承诺对上述应还款项于2017年5月30号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未还款部分金额月息3%支付代郑违约金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承诺人钟某某并捺印。另查明,钟某某与李某于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某已于2016年12月底前陆续还款78万元,2017年3月23日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某出具借条向代郑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款逾期后,钟某某就借款本息向代郑出具承诺书,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和违约利息,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本案中钟某某仅对代郑向其转款的借款110万元予以认可,否认代郑向其出借的现金70万元,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郑已对出借现金70万元的来源予以了说明,且其提交的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已经印证了该笔借款包含现金70万元,否则亦不会出现“本人钟某某止2017年1月23号,按约定应还代郑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现已支付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正。尚欠代郑壹佰叁拾贰万元正。”的承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法律行为负担责任,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钟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仅以言辞抗辩的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万元。庭审中代郑认可钟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陆续偿还78万元,结合钟某某承诺书中表述的内容,以及双方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现欠款应认定为代郑与钟某某就原借款本息重新计算后,并已扣减还款78万元的基础上,尚欠本金132万元,不存在已还款应如何扣减的问题。另扣除钟某某偿还的5万元,代郑要求钟某某以本金127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本案中代郑、钟某某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为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以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月利率为2%。关于李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如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郑主张的借款发生于钟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举证证实系钟某某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郑借款1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代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6元,由被告钟某某、李某负担。二审中,钟某某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B3、柳某、齐某证人证言,证明代郑向钟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为110万元。经质证,代郑认为,证人柳某、齐某与代郑和钟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关联,仅是向钟某某出借过款项,不能证明代郑与钟某某借贷的本金是多少。经审核,柳某、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具有一致性,可予采纳。但二人未参与借款行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发生过程及金额,仅能证明代郑“表哥”陈某的催款过程。代郑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A6、2017年12月28日代郑和钟某某通话录音、2018年1月18日代郑和钟某某通话录音,证明钟某某认可借条及承诺书全部内容。经质证,钟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1月8日通话录音内容证明实际交付借款为110万元,只是钟某某自愿以利息的形式增加还款数额。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为:(1)代郑是否以现金形式向钟某某实际交付借款70万元;(2)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3)78万元及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关于代郑是否向钟某某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70万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该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言,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代郑应当对18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代郑主张,借款本金为180万元。据2015年2月1日钟某某出具的借条,钟某某借到代郑现金180万元;据2017年1月23日钟某某签字的承诺书,至2017年1月23日借款本息共计210万元;据银行转账记录,代郑向钟某某转款共110万元。代郑陈述另有70万元借款,来源为单位招投标资金20万及其本人的购房首付款50万,在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1日在北京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交付于钟某某。钟某某抗辩,代郑实际交付借款为110万元,借条数额与实际交付借款不符,承诺书记载的数额包含其承诺给付代郑的投资项目分成;并提供柳某、齐某出庭证言。据两证人陈述,代郑“表哥”陈某在催款过程中认可借款本金为110万元。该二人虽未直接参与代郑与钟某某借款交付过程,但其对于代郑“表哥”陈某催款过程的证言陈述一致,细节描述具体,内容能互相印证,足以令人对借条及承诺书中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否实际交付产生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该规定,反证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仍应继续举证证明,否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就7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代郑仍应承担证明责任。经审查一审证据,代郑并未提交70万元资金直接来源的证据;其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A6两次通话录音,仅能证明钟某某对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钟某某并未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80万元予以认可,不能证明7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郑以现金的形式向钟某某实际交付借款70万元,对代郑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借款利息据钟某某陈述,其实际借款110万元;在向代郑借款之时,即承诺给付代郑项目分成。据此可以判断,就本案借款,钟某某自始承诺给付收益。此种收益,可视为利息。据2017年1月23日钟某某向代郑出具的承诺书,至2017年1月23日,钟某某按约定应还代郑本金和利息共计210万元;2017年5月31日起,未还款金额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自借款之日起,即约定有利息;且截止2017年1月23日,双方认可本息合计210万元。以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78%。2017年5月31日起,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三)78万元及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据钟某某陈述,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58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以前分次偿还。2017年3月23日,还款5万元。据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变更借款期间,因此,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2个月10天。钟某某主张78万元为借期内还款,为偿还的本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就78万元及5万元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偿还本金或利息。一审认定事实,代郑向钟某某实际交付现金70万,没有证据证明,予以纠正。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诉人钟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代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钟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被上诉人代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1)债务数额;(2)李某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责任。(一)关于债务数额本案借款本金110万元,约定有利息。2017年1月23日前,钟某某已还款78万元;2017年3月23日,钟某某还款5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系偿还本金抑或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还款应首先抵充利息,超过部分方可抵充本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代郑、钟某某约定有固定利息或收益,以本金110万元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78%,年利率为45.33%,其实际支付的部分,超过国家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83万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2月24日止。代郑起诉未请求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判决该期间利息。但钟某某实际付息期间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对该部分利息可不予返还或抵扣。就2017年5月30日以后,双方另约定有再次逾期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7年5月31日起,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至2017年5月30日,钟某某尚欠代郑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李某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双方认可,钟某某因帮助他人筹款,向代郑借款。该债务系钟某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李某没有与钟某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二审中,有关夫妻债务的规定出现调整,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二、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郑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代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4064元,由钟某某负担12266元,代郑负担11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钟某某负担10920元,由代郑负担2380元。钟某某、李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6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5996元。代郑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其未自行交纳,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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