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宝
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
王炜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6970-4。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宝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原告钟宝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钟宝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二被告责任的划分。
审理中原告钟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车辆管理所车辆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车主是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意在证明:原告钟宝受伤住院,花费42641.50元。
被告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14天;两次鉴定支出33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鉴定伤残一项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向二被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其他在合理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维修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维修车辆花费10990元。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认为:因原告钟宝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钟建文,没有固定工作,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用9983.40元。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此份证据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该以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减少的收入为准,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明,故请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原告钟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钟宝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10时,原告钟宝驾驶黑CN××××号铃木两轮摩托车,沿牡丹江市景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黑CW××××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钟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钟宝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粉碎骨折,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2640.62元。原告钟宝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钟宝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14天。原告钟宝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钟建文进行护理。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钟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CW××××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1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宝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损害,现原告钟宝要求被告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钟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钟宝、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相撞,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钟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钟宝的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钟宝与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钟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限额。
关于原告钟宝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原告钟宝主张医疗费486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钟宝提供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2640.62元,参照鉴定结论,钟宝因右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确定原告医疗费总额损失为48640.62元;
2.原告钟宝主张误工费13581.99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职业,以建筑、装修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二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伤后误工日为120日的鉴定结论及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34天,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1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金额为13429.74元(36581元÷365天×134天);
3.原告钟宝主张护理费9983.4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故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间为84天,原告住院期间其由父亲钟建文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1350.36元,钟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钟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5.原告钟宝主张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钟宝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3300元,此费用为钟宝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钟宝因未构成伤残故仅主张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确定钟宝的鉴定费损失为2600元;
综上,原告钟宝的损失共计74893.76元(医疗费48640.62元+误工费13429.74元+护理费为9983.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880.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钟宝1万元,余款38880.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负担,给付原告钟宝11664.19元,余款由原告钟宝自行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钟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1664.19元;误工费13429.74元、护理费为9983.40元,共计23413.14元,未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余款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负担,给付原告钟宝180元,余款420元由原告钟宝自行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钟宝鉴定费的总额为2180元。上述赔偿金额未超过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钟宝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64.19元,误工费13429.74元,护理费9983.4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47257.33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负担490.50元,由原告钟宝负担3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钟宝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损害,现原告钟宝要求被告李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钟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钟宝、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相撞,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钟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钟宝的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钟宝与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钟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限额。
关于原告钟宝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原告钟宝主张医疗费486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钟宝提供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2640.62元,参照鉴定结论,钟宝因右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确定原告医疗费总额损失为48640.62元;
2.原告钟宝主张误工费13581.99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职业,以建筑、装修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二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伤后误工日为120日的鉴定结论及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34天,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1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金额为13429.74元(36581元÷365天×134天);
3.原告钟宝主张护理费9983.4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故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间为84天,原告住院期间其由父亲钟建文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1350.36元,钟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钟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5.原告钟宝主张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钟宝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3300元,此费用为钟宝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钟宝因未构成伤残故仅主张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确定钟宝的鉴定费损失为2600元;
综上,原告钟宝的损失共计74893.76元(医疗费48640.62元+误工费13429.74元+护理费为9983.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880.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钟宝1万元,余款38880.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负担,给付原告钟宝11664.19元,余款由原告钟宝自行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钟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1664.19元;误工费13429.74元、护理费为9983.40元,共计23413.14元,未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余款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负担,给付原告钟宝180元,余款420元由原告钟宝自行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钟宝鉴定费的总额为2180元。上述赔偿金额未超过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钟宝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64.19元,误工费13429.74元,护理费9983.4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47257.33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负担490.50元,由原告钟宝负担351.50元。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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