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玉,现住青冈县。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76602604-4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东直南路。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级化市北林区东直南路,身份证号×××。
原告钟某玉、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货车沿青冈县青互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青祯公路交叉路口处与陈书春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5年11月30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玉、王淑琴无责任。
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钟某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在答辩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钟某玉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12月2日14时出院。原告钟某玉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4069.06元。
原告王淑琴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肘外伤,2015年12月2日14时出院。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143.54元。
经原告钟某玉、王淑琴书面申请,本院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19日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5年3月22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第一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5号、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钟某玉鉴定意见:
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陆)个月终结医疗。
属九级伤残。
护理期限为90日,为1人护理。
营养期为60日。
无需再行医疗。王淑琴鉴定意见:
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
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护理1人。
营养期为30日,每日需人民币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钟某玉、王淑琴身为被侵权人,均在青冈县学苑小区B栋5单元501室居住系城镇居民,汪志波均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二原告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汪志波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
杨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杨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货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钟某玉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4069.06元,有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诊断、用药清单。二、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误工费21717元,钟某玉系中和镇镇内居民,在青冈镇学苑小区B栋五单元501室居住,有房屋买卖协议证实,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65元,按误工六个月计算。四、护理费12904.2元,有原告妻弟护理人员汪志波身份证件,按黑龙江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37元。五、交通费500元,鉴定交通费票据。六、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乘20年乘20%,八、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50元计算,以上合计138226.26元。因汪某某只主张医疗费2143.54元,且有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在卷佐证。两原告合计140369.80元。其中钟某玉和汪某某医疗费部分合计115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8857.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110000元的部分因原告放弃主张,本庭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玉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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