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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荆州市顺通棉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
荆州市顺通棉业有限公司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荆州市顺通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顺通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顺通公司与刘某某的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向本院主张被告顺通公司借款的事实,有顺通公司出具的借据、欠款证明,及原告钟某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到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银行账户上的凭据等予以证实,且顺通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钟某要求顺通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问题,被告顺通公司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钟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因该借款均为被告顺通公司实际使用,且由顺通公司立下借条,系原告钟某与被告顺通公司形成的借款合意,故原告钟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向顺通公司主张。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钟某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给付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顺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19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向本院主张被告顺通公司借款的事实,有顺通公司出具的借据、欠款证明,及原告钟某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到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银行账户上的凭据等予以证实,且顺通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钟某要求顺通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问题,被告顺通公司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钟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因该借款均为被告顺通公司实际使用,且由顺通公司立下借条,系原告钟某与被告顺通公司形成的借款合意,故原告钟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向顺通公司主张。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钟某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给付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顺通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儒文
审判员:张颖
审判员:袁本国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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