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胡文藻(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白从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从贵。
上列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汉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钟某某与张某某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1日,案外人张艳红与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仙桃东荆河管理分局蚱蜢湾管理段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仙桃东荆河管理分局蚱蜢湾管理段将外荡“三角尖”的水域承包给张艳红从事捕捞及养殖生产,合同期为四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14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艳红将该水域转包给钟某某、张某某、白从贵合伙经营,并口头约定合同期为4年,转让费8万元。钟某某、张某某、白从贵三人受让后,口头约定合伙盈利平均享有,亏损平均承担。张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白从贵负责账务,钟某某之妻唐运兰负责管理现金。期间钟某某投资10万元,张某某投资5万元,白从贵投资10万元。三人就该水域修建了围堤及排水闸,购买了鱼网、竹篙等养殖设施,共同养殖螃蟹。2007年底,上述三人因经营、管理、亏损等情况发生纠纷,钟某某与白从贵退出导致散伙。经三人结算,共开支233144元,欠外债128659元,合伙期间积累的固定资产折价6万元,承包期未到,余承包款6万元,共亏损241803元,上述三人各承担亏损80601元。此后,张某某将该水域重新进行改造后独自经营至今。
原审认为:钟某某与张某某、白从贵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三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进而发生纠纷,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散伙,钟某某与白从贵于2008年2月28日退出经营,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至此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三合伙人口头约定盈利平均分享,亏损平均承担,则三合伙人各应分担亏损80601元。钟某某与白从贵各投资10万元,扣减应承担的亏损,实际应享有19399元,此款应由张某某返还。散伙后,由于张某某接手涉案水域独自承包经营,事实上接受了合伙期间积累的固定资产(折价6万元)及水域剩余三年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剩下的实际未清偿债务应由张某某偿还。白从贵尚应享有19399元的投资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张某某返还钟某某投资款19399元。二、白从贵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75元,由钟某某负担3260元,张某某负担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钟某某与张某某、白从贵合伙承包外荡“三角尖”水域,口头约定合伙盈利平均享有,亏损平均承担,该口头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因三人在合伙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合伙体于2007年底解散,合伙关系至此终止,钟某某、张某某、白从贵三人理应及时进行财务清算,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妥善处理合伙财产,平均分担亏损。但三合伙人未能妥善处理散伙后相关遗留问题,且在三合伙人未就合伙财产的处理、亏损额的认定及分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依法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张某某即接手水域独自经营管理,从而导致本案诉争。
关于125669元的对外欠款问题。虽然张某某报销此款不符合财务手续,但由于合伙体在实际经营中未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白从贵承认此欠款属实,且原审法院鉴于此对外欠款的认定与否可能有损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依职权对所涉案外债权人蔡启明、施早秀、张艳红等进行调查,核实该欠款属实,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此125669元的欠款应认定为三人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
关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处理问题。上述三人于2008年2月25日形成过书面《协议》,均同意将承包水域以不低于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营,换言之,18万元是合伙体转让承包水域的底价,体现了合伙体的共同意志。张某某擅自处理合伙财产,对所承包水域重新进行改造,并独自经营至今,以其行为接手了该承包水域,则钟某某要求张某某向合伙体支付18万元转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该18万元应作为合伙体处理合伙财产(包括网片、竹篙、水泵、船等财产,修建围堤、排水闸等所开支的费用,以及剩下三年承包费等)的收入。合伙体对外债务125669元由三合伙人平均分担,因系张某某经手所欠,故由张某某经手偿还为宜。张某某应向合伙体支付的转让费18万元,扣减该欠款125669元,尚余54331元应作为合伙体的收入。
关于合伙亏损的认定及分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伙体收账总额为:25万元(投资款)+48675元(合伙经营收入)+18万元(合伙财产转让款)=478675元,付账总额为:269048.5元(已支付的开支)+125669元(对外欠款)=394717.5元,冲抵后余额为83957.5元,针对合伙体25万元的出资而言,亏损额为:25万元-83957.5元=166042.5元,三人平均分担亏损,则每人应承担亏损55347.5元。钟某某投资10万元,减应承担的亏损55347.5元,还应分得款44652.5元;白从贵投资10万元,减手中持有的现金余额29626.5元,减应承担的亏损55347.5元,加张某某欠款1010元,还应分得款16036元。张某某投资5万元,减应承担的亏损55347.5元,减接受合伙财产和承担合伙债务的偿还后尚应支付的转让款54331元,减所欠白从贵款1010元,张某某还应向其他合伙人共支付款60688.5元,即应向钟某某支付款44652.5元,向白从贵支付款16036元。钟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所持合伙财产无价值可言及其不应向钟某某返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给付钟某某合伙结算款44652.5元;
三、白从贵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75元,由钟某某负担2077元,张某某负担1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钟某某负担780元,张某某负担2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钟某某与张某某、白从贵合伙承包外荡“三角尖”水域,口头约定合伙盈利平均享有,亏损平均承担,该口头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因三人在合伙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合伙体于2007年底解散,合伙关系至此终止,钟某某、张某某、白从贵三人理应及时进行财务清算,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妥善处理合伙财产,平均分担亏损。但三合伙人未能妥善处理散伙后相关遗留问题,且在三合伙人未就合伙财产的处理、亏损额的认定及分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依法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张某某即接手水域独自经营管理,从而导致本案诉争。
关于125669元的对外欠款问题。虽然张某某报销此款不符合财务手续,但由于合伙体在实际经营中未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白从贵承认此欠款属实,且原审法院鉴于此对外欠款的认定与否可能有损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依职权对所涉案外债权人蔡启明、施早秀、张艳红等进行调查,核实该欠款属实,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此125669元的欠款应认定为三人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
关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处理问题。上述三人于2008年2月25日形成过书面《协议》,均同意将承包水域以不低于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营,换言之,18万元是合伙体转让承包水域的底价,体现了合伙体的共同意志。张某某擅自处理合伙财产,对所承包水域重新进行改造,并独自经营至今,以其行为接手了该承包水域,则钟某某要求张某某向合伙体支付18万元转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该18万元应作为合伙体处理合伙财产(包括网片、竹篙、水泵、船等财产,修建围堤、排水闸等所开支的费用,以及剩下三年承包费等)的收入。合伙体对外债务125669元由三合伙人平均分担,因系张某某经手所欠,故由张某某经手偿还为宜。张某某应向合伙体支付的转让费18万元,扣减该欠款125669元,尚余54331元应作为合伙体的收入。
关于合伙亏损的认定及分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伙体收账总额为:25万元(投资款)+48675元(合伙经营收入)+18万元(合伙财产转让款)=478675元,付账总额为:269048.5元(已支付的开支)+125669元(对外欠款)=394717.5元,冲抵后余额为83957.5元,针对合伙体25万元的出资而言,亏损额为:25万元-83957.5元=166042.5元,三人平均分担亏损,则每人应承担亏损55347.5元。钟某某投资10万元,减应承担的亏损55347.5元,还应分得款44652.5元;白从贵投资10万元,减手中持有的现金余额29626.5元,减应承担的亏损55347.5元,加张某某欠款1010元,还应分得款16036元。张某某投资5万元,减应承担的亏损55347.5元,减接受合伙财产和承担合伙债务的偿还后尚应支付的转让款54331元,减所欠白从贵款1010元,张某某还应向其他合伙人共支付款60688.5元,即应向钟某某支付款44652.5元,向白从贵支付款16036元。钟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所持合伙财产无价值可言及其不应向钟某某返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给付钟某某合伙结算款44652.5元;
三、白从贵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75元,由钟某某负担2077元,张某某负担1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钟某某负担780元,张某某负担2193元。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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