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少华,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姜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定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肖建军、张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唐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告肖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钟某某向本院起诉时伤情未确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3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晚,被告肖建军驾驶鄂AY9N1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仙桃城区驶往胡场镇肖湾村。18时15分许,当车沿袁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许坝村四组路段处,遇原告钟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袁排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轿车前角处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肖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钟某某当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共33天,支付医疗费242793.79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钟某某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3303.55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223.45元。原告钟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65320.79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钟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受损伤至其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属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2,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
另查明,鄂AY9N1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当日无偿借给被告肖建军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肖建军持有准驾车型为C1E有效驾驶证,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肖建军为原告钟某某垫付费用76243.50元。
原告钟某某的户籍地为仙桃市胡场镇枣子湖村四组,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从事直螺纹钢加工。
本院认为:被告肖建军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建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告肖建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且被告肖建军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未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肖建军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肖建军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建军赔偿,被告肖建军垫付的费用应从赔款中扣减。
原告钟某某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城区的证明,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其请求误工费按湖北省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钟某某诉请的误工费354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钟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63148.41元,加上被告肖建军垫付的医疗费2543.50元,合计265691.91元,本院核实为265320.79元;诉请的护理费17475.29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5825.10元(23624元÷365天×90天);诉请的交通费3613.50元,部分票据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诉请的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诉请的住宿费250元,票据不规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91696元(20840元×20年×0.22)。原告钟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427844.5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307844.57元,由被告肖建军赔偿(已支付76243.50元,还应赔偿231601.0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肖建军支付原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31601.07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被告肖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唐美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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