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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原告钟某与被告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诉讼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7,00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证三轮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逆行驶至118K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驾驶无牌证三轮车未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回家保守治疗,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支付,经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邢台县中心医院票据一份、钟某与李树亭结婚证、李树亭身份证、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临西县河西镇卫生院事业法人证书、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临西县河西镇卫生院在职人员绩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服务工作量化明细表有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李树亭驾驶证、资格证、鲁P×××××、鲁P×××××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临清市万邦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经营合同、临清市万邦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无起始地点及乘坐人员姓名,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2月04日12时20分,薛某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18KM处时,与由西向东钟某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钟某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胫前皮肤挫裂伤、左下肢皮肤擦伤、颌面部外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1,356.48元。2017年12月1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钟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薛某某向钟某先行支付医疗费35,356.68元。诉讼中,钟某就身体所受伤害向本院提起伤情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75日,被鉴定人钟某需择期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9,000元(仅供参考)。支付检查费145元,鉴定费1,900元。钟某,女,临西县河西镇卫生院职工,身份证号码,诉讼中,钟某主张护理人员为李树亭。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被告薛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即应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薛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与钟某按责任认定,进行分担。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薛某某承担70%,钟某承担30%。原告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计算,并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医疗费为40,205.48+146+772.2+7+226=41,35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日,每日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省外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00=1,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鉴定营养期为75日,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鉴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为丈夫李树亭,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计算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7,349元计算,护理费为37,349÷365×90=9,209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期为240日,原告系临西县河西镇卫生院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绩效工资为2,683元、1,155元、750元,计算为(2,683+1,155+750)÷91×240=12,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就医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为7,000-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45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400元及检查费145元。以上数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被告承担9,209+12,100+200=21,509元。在保险外被告应承担(41,356.68-10,000+1,500+400+145)×70%=23,381元。被告总计应承担数额为10,000+21,509+23,381-35,356.68=19,533.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33.32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钟某承担343.5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霞

书记员: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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