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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如心、胡某某与潜江市惠某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如心
胡某某
潜江市惠某医院
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漆剑
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如心,退休职工。系被害人胡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职工。系胡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惠某医院。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卓炜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漆剑。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如心、胡某某,上诉人潜江市惠某医院(以下简称惠某医院),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如心、胡某某,上诉人惠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上诉人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漆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附属医院已经撤诉,双方已按和解协议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应以2012年4月还是2014年1月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1年11月2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治疗时惠某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对胡某死因慢性重症肝炎描述为急性重症肝炎,认定惠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钟如心、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惠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惠某医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没有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第二次鉴定是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惠某医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第二次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二、应以2012年4月还是2014年1月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进行了两次,2012年4月25日进行第一次法庭辩论,2014年1月14日进行第二次法庭辩论,第一次辩论之后钟如心、胡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各方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第二次辩论,故2014年1月14日的法庭辩论才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应以2014年1月14日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据此,丧葬费应为35179÷12×6=17589.50元,钟如心、胡某某主张1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钟如心、胡某某主张450元;护理费965.39元,钟如心、胡某某主张486元,原审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20840×20=416800元,钟如心、胡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已经变更了该项  诉请,原审计算为321160元,应予纠正。惠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故上述损失惠某医院应赔偿143527.60元。
综上,钟如心、胡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惠某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附属医院与钟如心、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属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
二、潜江市惠某医院赔偿钟如心、胡某某经济损失143527.60元。
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钟如心、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法医鉴定费用20000元,合计22742元,由钟如心、胡某某负担15919元,惠某医院负担6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84元,由惠某医院负担3700元;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的756.84元,减半收取378.42元;由钟如心、胡某某负担1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附属医院已经撤诉,双方已按和解协议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应以2012年4月还是2014年1月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1年11月2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治疗时惠某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对胡某死因慢性重症肝炎描述为急性重症肝炎,认定惠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钟如心、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惠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惠某医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没有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第二次鉴定是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惠某医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第二次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二、应以2012年4月还是2014年1月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进行了两次,2012年4月25日进行第一次法庭辩论,2014年1月14日进行第二次法庭辩论,第一次辩论之后钟如心、胡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各方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第二次辩论,故2014年1月14日的法庭辩论才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应以2014年1月14日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据此,丧葬费应为35179÷12×6=17589.50元,钟如心、胡某某主张1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钟如心、胡某某主张450元;护理费965.39元,钟如心、胡某某主张486元,原审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20840×20=416800元,钟如心、胡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已经变更了该项  诉请,原审计算为321160元,应予纠正。惠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故上述损失惠某医院应赔偿143527.60元。
综上,钟如心、胡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惠某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附属医院与钟如心、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属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
二、潜江市惠某医院赔偿钟如心、胡某某经济损失143527.60元。
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钟如心、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法医鉴定费用20000元,合计22742元,由钟如心、胡某某负担15919元,惠某医院负担6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84元,由惠某医院负担3700元;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的756.84元,减半收取378.42元;由钟如心、胡某某负担1784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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