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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苏小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小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881711231H。
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苏小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苏小群、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小群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68592.86元;2、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晚9时55分许,被告苏小群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公安县藕池镇向高陵镇方向行驶,当驶至公石线50KM+700M路段时,因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将同向行人原告钟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7]第8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小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苏小群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苏小群的身份证复印件;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8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石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6、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7、协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协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证明;8、鄂(2017)石首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381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石首市高陵镇三兴公村民委员会证明;9、交通费票据;10、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11、收款收据票据;12、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被告苏小群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小群已垫付医疗费17800元,要求予以返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苏小群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苏小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领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1、医疗费用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并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相关联的正规票据为准,另需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需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3、护理费,主张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以及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否则,只能参照护理行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支出时间应当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的时间相符,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5、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无床铺费这一赔偿项目,且原告并未提交正规发票证实该项支出,不应进行赔偿;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无异议;7、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除2018年3月9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外)、8、9(部分票据)、10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8年3月9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这个费用是用于治疗踝关节扭伤,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协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同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员工请假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回家照顾原告。原告提交刘丽娟的工资收入明细表也只提供2017年8月1日以前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实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情况,请法院核实刘丽娟护理期间2017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是否存在停发工资的情况。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的税务发票,且没有床铺费这个赔偿项目,应属于护理费之列。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苏小群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2018年3月9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笔费用系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210.55元,其处方诊断为踝关节扭伤,虽然原告当庭陈述其出院后左下肢一直未痊愈,需吃药进行康复治疗,但原告治疗的是踝关节扭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纳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交的协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证明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但庭审后,原告已提交刘丽娟自2017年8月至今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明细,与原告提交协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刘丽娟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和协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儿媳妇刘丽娟从公司请假回老家照顾原告,公司未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晚9时55分许,被告苏小群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公安县藕池镇向石首市高陵镇方向行驶,当驶至公石线50KM+700M路段时,因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将同向行人原告钟某某撞倒,事故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98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999.7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7]第8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小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苏小群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苏小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8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小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并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相关联的正规票据数额为准,另需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入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4629.56元。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均记载左腓骨下端裂隙性骨折,出院医嘱记载不适随诊,左下肢康复锻炼。原告出院后,因左下肢肿胀,于2018年8月进行拍片检查,花去门诊费370.2元,共计医疗费34999.76元。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未对上述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
被告苏小群与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均辩称,误工费需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主张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以及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否则,只能参照护理行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支出时间应当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的时间相符,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规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权土地承包面积10.62亩,且石首市高陵镇三兴公村(原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钟某某与其丈夫承包土地面积10.62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所得,虽然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其收入必然会相应减少,故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已提交协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和护理人员刘丽娟请假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及自2017年8月至今未发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儿媳从务工单位协益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请假回家照顾原告而停发工资导致收入减少情况,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能够证实刘丽娟年工资收入为55576元,每天工资收入为152元,原告住院98天,其护理费为14896元(152元×98天)。关于交通费,依照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已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1624.5元,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1500元。
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苏小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34999.76元;
(2)误工费9169元(34150元÷365天×98天);
(3)护理费148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
(5)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
(6)交通费1500元;
(7)辅助器具费98元;
共计67522.76元。
因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69元,护理费1489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5565元。余下死医疗费249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960元,辅助器具费98元,共计31957.76元,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两项共计67522.76元。因被告苏小群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7800元,扣除被告苏小群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钟某某应返还被告苏小群垫付费用17042.6元(17800元-诉讼费7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5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957.76元;两项共计67522.76元;
二、原告钟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苏小群垫付费用17042.6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8元,依法减半收取757.4元,由被告苏小群负担(已在应返还的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 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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