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牛俊某
王某某
原告钟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俊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牛俊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牛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牛俊某、王某某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东兴小区13号楼2层5号商服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东兴小区13号楼2层4号商服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5号楼1号1-2层商服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5号楼2号1-2层商服房产作抵押,共同向原告钟某借款5,5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3%,用途购货及购房。
借款后,被告牛俊某、王某某未归还本金,2015年7月25日前,仅共同偿还利息55,000.00元。
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俊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500.000.00元及按照月息3%约定支付
自2015年7月25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11月5日借条。
2、2013年6月29日借条。
3、2013年12月26日借条。
4、2014年1月9日借条。
5、2014年8月19日借条。
6、2015年4月8日借条、借款合同。
被告牛俊某质证:不持异议。
被告牛俊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但已经支付利息55,000.00元。
同意还款暂时无能力。
被告牛俊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2014年5月16日离婚证。
原告钟某质证: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钟某及被告牛俊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钟某、被告牛俊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牛俊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离婚。
2012年11月5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4月8日,被告牛俊某、王某某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东兴小区13号楼2层5号商服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东兴小区13号楼2层4号商服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5号楼1号1-2层商服房产、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5号楼2号1-2层商服房产作抵押,共同向原告钟某借款5,5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3%,用途购货及购房。
借款后,被告牛俊某、王某某未归还本金,2015年7月25日前,仅共同偿还利息55,000.00元。
根据原告钟某的申请,本院以(2015)建商初字第509-1号裁定,查封了被告牛俊某名下下列财产:1、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景新小区和平综合楼13门栋402室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005041);2、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齐铁地区南局宅东兴路0013栋00单元02层04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0901197);3、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齐铁地区南局宅东兴路0013栋00单元02层05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025545);4、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龙华路中联西侧汇博广场3层118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031892);5、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齐铁地区南局宅东兴路0013栋00单元02层03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035459);6、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北文化小区5号楼00单元01层01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207874);7、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北文化小区5号楼00单元01层02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207461)、;8、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齐铁地区南局宅东兴路0013栋00单元01层10-1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408405);9、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齐铁地区南局宅东兴路0013栋00单元01层09-1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408407);10、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齐铁地区南局宅东兴路0013栋00单元01层08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407491);11、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齐铁地区南局宅东兴路0013栋00单元01层09-2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408404);12、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齐铁地区南局宅东兴路0013栋00单元01层10-2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408406);13、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新城尚品38号楼00单元01层16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413041);14、被告牛俊某名下坐落于龙华路中联西侧汇博广场3层119号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012221);15、被告王某某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社区321组和平综合楼13门栋402室房产房籍(房权证号S201017326)。
本院以(2015)建商初字第509-3号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某某工资2,0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俊某、王某某向原告钟某借款,为原告钟某出具借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钟某主张被告牛俊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50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钟某主张按照约定月3%给付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俊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的4倍,向原告钟某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牛俊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牛俊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俊某、王某某向原告钟某借款,为原告钟某出具借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钟某主张被告牛俊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50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钟某主张按照约定月3%给付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俊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的4倍,向原告钟某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牛俊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牛俊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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