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张家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周家红
赵吉林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环宇米业有限公司
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红,驾驶员。
被告:赵吉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环宇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民泰路。
法定代表人:赵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周家红、赵吉林、松滋市环宇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米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赵吉林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钟某某的护理依赖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原告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书和护理依赖等级的退卷函,于2016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坦、罗雄,被告周家红,被告赵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环宇米业委托代理人郑亦工,被告松滋财保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周家红驾驶属被告赵吉林所有鄂D×××××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7国道2179km+170m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车号为鄂D×××××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家红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197022.4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
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2000元。
被告周家红辩称:被告系被告赵吉林聘用司机,对此次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赵吉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周家红系被告个人聘用驾驶员,与被告环宇米业无关。
但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
另外,被告松滋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宇米业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赵吉林承担责任。
被告松滋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也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在三日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推翻该责任认定,但被告周家红和赵吉林既未申请复核,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其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二、原告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197022.47元,提供二次住院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7550元(41754元÷365天×66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按其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195元(28729天÷365天×66元);(2)后期护理费用,原告主张201103元(28729元×20年×35%),对后期护理费用,被告赵吉林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安装假肢后仍对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可以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195元(28729天÷365天×66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供医生医嘱,本院确认为1980元(66元×30元);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3300元(66天×50元);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36697元(10849元×20年×63%);(2)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4元(8681元×12年×63%÷2);原告小女儿钟梓星出生于2009年9月6日,计算12年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二项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208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为14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83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假肢及维修费用374000元(34000元×10次)+(34000元×10次×10%);(2)硅胶内衬套费用175500元(6500元×27年);(3)康复训练生活费用18000元。
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假肢及维修费用为278775元(27年÷4年×29500元)+(29500元×27×10%);(2)硅胶内衬套费用168000元(6000元×28年);(3)手拐费用3360元(120元×28年),三项合计为人民币450135元。
综上,原告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3609.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松滋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1970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人民币202302.47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松滋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2086元,残疾赔偿金1366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4元,护理费5195元,误工费7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人民币648477元,被告松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30779.47元,被告松滋财保还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余下部分680779.47元,应由被告周家红与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被告周家红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执行被告环宇米业职务行为,系被告赵吉林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周家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7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476545.60元(680779.47元×70%),其余经济损失204233.87元(680779.47元×30%)由原告自己承担。
鉴定费28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亦应由原告与被告赵吉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1981元(2830元×70%),原告自己承担849元(2830元×30%)。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吉林垫付的费用160000元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赵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318526.6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依法减半收取621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865元,被告赵吉林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在三日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推翻该责任认定,但被告周家红和赵吉林既未申请复核,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其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二、原告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197022.47元,提供二次住院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7550元(41754元÷365天×66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按其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195元(28729天÷365天×66元);(2)后期护理费用,原告主张201103元(28729元×20年×35%),对后期护理费用,被告赵吉林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安装假肢后仍对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可以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195元(28729天÷365天×66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供医生医嘱,本院确认为1980元(66元×30元);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3300元(66天×50元);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36697元(10849元×20年×63%);(2)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4元(8681元×12年×63%÷2);原告小女儿钟梓星出生于2009年9月6日,计算12年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二项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208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为14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83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假肢及维修费用374000元(34000元×10次)+(34000元×10次×10%);(2)硅胶内衬套费用175500元(6500元×27年);(3)康复训练生活费用18000元。
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假肢及维修费用为278775元(27年÷4年×29500元)+(29500元×27×10%);(2)硅胶内衬套费用168000元(6000元×28年);(3)手拐费用3360元(120元×28年),三项合计为人民币450135元。
综上,原告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3609.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松滋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1970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人民币202302.47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松滋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2086元,残疾赔偿金1366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4元,护理费5195元,误工费7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人民币648477元,被告松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30779.47元,被告松滋财保还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余下部分680779.47元,应由被告周家红与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被告周家红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执行被告环宇米业职务行为,系被告赵吉林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周家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7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476545.60元(680779.47元×70%),其余经济损失204233.87元(680779.47元×30%)由原告自己承担。
鉴定费28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亦应由原告与被告赵吉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1981元(2830元×70%),原告自己承担849元(2830元×30%)。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吉林垫付的费用160000元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赵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318526.6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依法减半收取621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865元,被告赵吉林负担4350元。
审判长: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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