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钟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系张中华之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系张中华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张爱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系张中华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张爱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系张中华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晓某某中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晓某某中佐村。法定代表人:高京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现代雕塑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路庄子乡马羊村。法定代表人:刘现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坤兰、张某某、张爱成、张爱辉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中华与中佐村村委会1984年12月1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200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中佐村村委会依法履行上述合同、协议;3.如上述合同、协议无法履行需解除时,中佐村村委会应赔偿损失1950万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中佐村村委会负担。诉讼过程中,钟坤兰、张某某、张爱成、张爱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950万元;2.判令诉讼费1388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12月16日,张中华与中佐村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2004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张中华依据合同义务依法向中佐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并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二被告共同侵权,将几十年来种植的大量树木、建设的所有房屋及设备设施等全部损毁灭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佐村村委会、曲阳现代雕塑园辩称,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二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四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1950万元不能成立。中佐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生效后张中华未经中佐村村委会同意,将所承包荒山私自转包,中佐村村委会闻讯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两委班子会议,一致通过解除合同,报乡政府同意后,中佐村村委会向张中华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张中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钟坤兰、张某某、张爱成、张爱辉辩称,1.荒山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中佐村村委会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通知是无效的;2.鉴于侵权事实已经造成且无法挽回,要求中佐村村委会对经济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3.中佐村村委会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为:1.1984年12月1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84)曲证字第502号公证书;3.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4.(2004)曲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5.(2002)曲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6.(2003)保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7.中佐村村委会与曲阳现代雕塑园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据1-6主要证实,中佐村村委会(甲方,原曲阳县晓林公社中佐大队)将北山坡荒山发包给张中华(乙方,曾用名张牛尔),承包范围:北山坡东至山下耕地边、南至山下耕地边、西至陈家庄山下地界、北至王家庄山下地界、包括两山之间的小块地,荒山承包合同第六条载明“乙方对承包的荒山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转让,不准开山起土。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给予罚款直至收回山和树,另行承包”。证据7主要证实,中佐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18日将上述荒山发包给曲阳现代雕塑园。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原告提交的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1.照片,主要证实荒山开发前后的状态;2.郭三法等十二人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经过张中华建设、种植,荒山果树成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个别照片中无拍摄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系本案争议荒山;证人证言来源不清,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实四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中个别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证据2中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亦无身份信息予以佐证,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张中华对承包荒山进行了建设和树木种植,但不能证实全部附着物的情况。中佐村村委会提交的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1.张中华与董少杰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2份,无甲乙双方签字的转让承包协议1份,3份协议主要证实未经中佐村村委会同意,在解除合同前张中华已将承包荒山进行转让;2.2014年9月13日中佐村村委会决议(会议议题:关于解除与张中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收回荒山和山上附着物事宜。村委会成员经充分讨论一致形成如下决议:一.解除与张中华的两个合同;……三.为支持曲阳现代雕刻园区项目建设,在征得村民代表2/3以上同意以后,我村与董少杰(或项目公司)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协助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党支部决议、征求村民代表意见函,中佐村村委会向曲阳县晓林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解除与张中华土地承包合同的请示(曲阳县晓林乡人民政府意见为:同意);3.张志永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张中华承包的荒山并非其一人单独承包,所植树木成活率不高,且雕刻园已经进行了补偿;4.2003年7月28日张中华与张志永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主要证实承包荒山法定代表人是张中华;5.2015年8月24日张增军、杨巧恩与曲阳现代雕塑园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张志永收条,主要证实对树木已经进行了补偿;6.2016年6月23日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现代产业园在中佐村征地范围内植被情况的说明及影像资料图、卫星图,说明内容为“由晓某某政府、中佐村委会共同指界,我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指界范围共计367.81亩,现场为平整后的空地,无植被及建筑设施。此地块在曲阳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全部为未利用土地,经比对平整前的影像资料此范围内疑似有18.29亩植被”,主要证实平整前的影像资料不是四原告诉称的那样。四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解除合同是无效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除合同通知不适用于荒山、荒坡等土地,对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称影像资料图没有经过法院的指定,与事实不符,卫星图没有截取人、截取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中华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荒山中的树木、建筑物等附着物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依据张中华提供的照片、清单(列明荒山约1240亩,造林面积约800亩,树木59320棵,建筑物13340平米)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涉案荒山附着物的市场价值为1950.83万元。基于此资产评估报告书,四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950万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评估是在树木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仅凭张中华提供的数字评估不具有客观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2月16日,中佐村村委会将北山坡荒山发包给张中华,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经过曲阳县公证处公证。2004年3月3日,双方就荒山承包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经过曲阳县公证处公证。自1984年承包后,张中华缴纳了承包费,并对荒山进行了绿化,建设了附着物。2013年6月15日,张中华将其承包荒山中的部分土地以175万元的价款转包给董少杰,2013年8月6日,张中华再次将其承包荒山中的部分土地以180万元的价款转包给董少杰、曲阳现代雕塑园,双方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自第一次转包后,曲阳现代雕塑园开始对荒山进行建设,至本案庭审时建设仍在进行中。2014年9月13日,中佐村村委会以张中华违约为由,在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向张中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9月18日,中佐村村委会将该荒山承包给曲阳现代雕塑园,双方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钟坤兰、张某某、张爱成、张爱辉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晓某某中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佐村村委会)、被告曲阳现代雕塑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现代雕塑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钟坤兰、张某某、张爱成、张爱辉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6民终60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爱成、张爱辉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芳,被告中佐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曲阳现代雕塑园法定代表人刘现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张中华与中佐村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合法有效,其中荒山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承包的荒山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转让,不准开山起土。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给予罚款直至收回山和树,另行承包”。依据此约定,张中华在未取得中佐村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与董少杰、曲阳现代雕塑园就部分土地转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转让承包协议应为无效。于此,在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中佐村村委会向张中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程序合法有效,对该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应依法认定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张中华与中佐村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荒山附着物损失,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市场价值为1950.83万元,其评估依据是张中华提供的附着物清单,清单中列明荒山约1240亩、造林面积约800亩,而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现代产业园在中佐村征地范围内植被情况的说明载明晓某某政府、中佐村村委会指界范围共计367.81亩、平整前疑似有18.29亩植被,显然,不管是荒山面积还是绿化面积,资产评估报告书与曲阳县国土资源局说明明显不符。鉴于曲阳县国土资源局说明是经过现场勘查并参照影像资料图、卫星图作出的,其客观真实性明显高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故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关于曲阳现代雕塑园是否应当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张中华与董少杰、曲阳现代雕塑园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因违反了和发包方中佐村村委会的合同而无效,但单就转让承包协议本身来说,是张中华与董少杰、曲阳现代雕塑园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董少杰、曲阳现代雕塑园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赔偿款。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下,应视为赔偿事宜已履行完毕,因此四原告不应再向曲阳现代雕塑园主张损失。综上所述,中佐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钟坤兰、张某某、张爱成、张爱辉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曲阳县晓某某中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本诉案件受理费138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钟坤兰、张某某、张爱成、张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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