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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圣训与魏某某、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圣训
舒雄伟(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魏某某
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圣训。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托普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福,托普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人财保深圳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圣训诉被告魏某某、托普旺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人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普旺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魏某某驾驶粤B×××××、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广州市前往武汉市,行驶至107国道1379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钟圣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钟圣训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圣训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27431.4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4500元)。同时,原告钟圣训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8250元。原告钟圣训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钟圣训的主要损伤为:1、Ⅰ级脑外伤;2、头皮裂伤;3、左耳廓、眉弓损伤;4、颈部损伤。其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30天(从出院之日计算)。原告钟圣训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钟圣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珠峰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690元,同时,其还支付了200元拖车费。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粤B×××××、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托普旺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于2014年9月6日投保了为期一年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上述被告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托普旺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应为85天,其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10532元(28729÷365×29+8250),故原告主张的825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关交通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医疗费作为保险条款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7431.4元,2护理费8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55),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800元,6、车损890元,总计为407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圣训的损失40721.4元,由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5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181.4元(包括医疗费17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
二、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魏某某垫付款19500元,由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魏某某。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实际应付原告钟圣训1040元。
三、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上述被告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托普旺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应为85天,其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10532元(28729÷365×29+8250),故原告主张的825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关交通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医疗费作为保险条款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7431.4元,2护理费8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55),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800元,6、车损890元,总计为407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圣训的损失40721.4元,由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5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181.4元(包括医疗费17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
二、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魏某某垫付款19500元,由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魏某某。被告人财保深圳公司实际应付原告钟圣训1040元。
三、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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