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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该2,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陆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所借的2,000,000元汇入案外人陆某某的上述账户内,当日,陆某某向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910,000元,后被告又委托陆某某将其中1,090,000元用于代还给案外人赵某某,赵某某又指定该款由案外人张某某代收,即陆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将1,090,000元汇入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钟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该借款由借款人指定打入陆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由陆某某打入王某某账户工行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8号到2014年10月9号,借款利息月息2分半,借款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壹佰零玖万(109万)有(由)陆某某(代)我还给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署期,2016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在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钟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陆某某尾号为3447的账户汇款1,520,000元,同日,原告钟某某妻子郁丽花向陆某某尾号为8269的账户汇款280,000元,2014年5月28日,郁丽花另向陆某某尾号8269的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案外人陆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将91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3556的账户,于2014年5月9日将1,090,000元汇入案外人张某某的账户;案外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说明》一份:“2014年5月9日有陆某某转给张某某109万(壹佰零玖万元整),该款本人已收到,该款属于王某某向我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说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钱款转入案外人陆某某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因原告钟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案外人陆某某转账1,8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给付,故利息应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6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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