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启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启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启迪,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长岭子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启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城市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收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5日,原告钟启迪为其所有的黑MA3703福田半挂牵引车、黑MM459挂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2013年7月6日3时30分许,驾驶人徐坤驾驶投保车辆黑MA3703/黑MM459挂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1185KM+500M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击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路政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作出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6日4时许,驾驶人孙桂海驾驶辽HK1240/辽HM12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85KM+500M附近时,由于瞭望不够且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击已发生事故、靠近中央隔离带的由驾驶人徐坤驾驶的黑MA3703/黑MM459挂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教传香、王振东及驾驶人徐坤,造成教传香当场死亡,王振东、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作出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桂海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坤、王振东、教传香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徐坤与教传香系夫妻。徐坤与教传香死亡赔偿金710,400.00元、丧葬费38,598.00元、被抚养人徐秋宇生活费25,968.00元、被抚养人教福才、卢胜艺生活费28,590.00元,徐坤抢救费256.04元、尸检费、血液酒精检验费5,000.00元,教传香抢救费356.00元、尸检费3,500.00元;王振东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被抚养人王佳慧生活费25,968.00元、被抚养人王舜禹生活费64,920.00元、被抚养人王风林生活费40,026.00元、被抚养人刘淑丽生活费51,462.00元、王振东抢救费1,028.13元、尸检费3,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4,071.17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徐秋宇父亲徐坤、母亲教传香死亡赔偿金、王云波的丈夫王振东死亡赔偿金22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徐秋宇父亲徐坤抢救费256.04元、母亲教传香抢救费356.00元,赔偿王云波的丈夫王振东抢救费1,02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秋宇父亲徐坤、母亲教传香、王云波的丈夫王振东死亡产生的余下赔偿金550,000.00元。
原告赔偿死者王振东的妻子王云波150,000.00元,赔偿死者徐坤、教传香的女儿徐秋宇300,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只赔付了原告车损和路损部分的费用79,205.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黑MA3703/黑MM459挂在此次事故中,对方因原告方责任少赔付的死亡赔偿金319,680.00元、丧葬费17,369.00元、尸检费、抢救费4,09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80.00元、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15,000.00元,合计428,12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称已向原告赔偿完毕,辽HK1240主、挂车与三个受害人之间是另一起交通事故,与在被告投保车辆没有关系,不属于在被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钟启迪为其所有的黑MA3703/黑MM4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钟启迪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徐坤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徐坤、教传香、王振东死亡赔偿金253,680.00元、丧葬费17,369.00元、尸检费、血液酒精检验费3,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80.0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1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钟启迪保险理赔款345,7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启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00元,由原告钟启迪负担1,2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6,4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城市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收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5日,原告钟启迪为其所有的黑MA3703福田半挂牵引车、黑MM459挂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2013年7月6日3时30分许,驾驶人徐坤驾驶投保车辆黑MA3703/黑MM459挂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1185KM+500M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击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路政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作出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6日4时许,驾驶人孙桂海驾驶辽HK1240/辽HM12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85KM+500M附近时,由于瞭望不够且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击已发生事故、靠近中央隔离带的由驾驶人徐坤驾驶的黑MA3703/黑MM459挂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教传香、王振东及驾驶人徐坤,造成教传香当场死亡,王振东、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作出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桂海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坤、王振东、教传香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徐坤与教传香系夫妻。徐坤与教传香死亡赔偿金710,400.00元、丧葬费38,598.00元、被抚养人徐秋宇生活费25,968.00元、被抚养人教福才、卢胜艺生活费28,590.00元,徐坤抢救费256.04元、尸检费、血液酒精检验费5,000.00元,教传香抢救费356.00元、尸检费3,500.00元;王振东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被抚养人王佳慧生活费25,968.00元、被抚养人王舜禹生活费64,920.00元、被抚养人王风林生活费40,026.00元、被抚养人刘淑丽生活费51,462.00元、王振东抢救费1,028.13元、尸检费3,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4,071.17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徐秋宇父亲徐坤、母亲教传香死亡赔偿金、王云波的丈夫王振东死亡赔偿金22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徐秋宇父亲徐坤抢救费256.04元、母亲教传香抢救费356.00元,赔偿王云波的丈夫王振东抢救费1,02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秋宇父亲徐坤、母亲教传香、王云波的丈夫王振东死亡产生的余下赔偿金550,000.00元。
原告赔偿死者王振东的妻子王云波150,000.00元,赔偿死者徐坤、教传香的女儿徐秋宇300,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只赔付了原告车损和路损部分的费用79,205.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黑MA3703/黑MM459挂在此次事故中,对方因原告方责任少赔付的死亡赔偿金319,680.00元、丧葬费17,369.00元、尸检费、抢救费4,09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80.00元、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15,000.00元,合计428,12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称已向原告赔偿完毕,辽HK1240主、挂车与三个受害人之间是另一起交通事故,与在被告投保车辆没有关系,不属于在被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钟启迪为其所有的黑MA3703/黑MM4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钟启迪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徐坤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徐坤、教传香、王振东死亡赔偿金253,680.00元、丧葬费17,369.00元、尸检费、血液酒精检验费3,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80.0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1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钟启迪保险理赔款345,7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启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00元,由原告钟启迪负担1,2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6,486.00元。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司琪

书记员:王晓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