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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占恒胜,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熊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恒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吕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相识,从2006年起至2010年4月止,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被告按约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仅差欠相应利息未偿还。经本院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港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包含2008年6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但未涉及本案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因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同意再给付原告56000元。2013年5月9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根据(2011)黄民开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现将剩余29000元及利息11000元在2013年5月9日内一次付清,从此双方再无经营纠纷”。原告在此书面承诺上签名同意,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200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因此,证明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及主要证据是书面借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洪山区志发物资经营部和证人饶某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的催款函。因武汉市洪山区志发物资经营部负责人杜德志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记不清被告是否在其经营部刷卡消费,且无法提供被告签名的刷卡记录;证人饶某的证明内容的笔迹与其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刷卡记录只是显示原告在2008年4月4日消费过3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卡是被告消费;催款函是原告单方作出,并没有经被告认可。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无法提供借款的直接证据即书面借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两笔借款已经(2010)港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从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没有涉及原告所说的该两笔借款。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向其借款52000元的待证事实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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