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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同乐与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同乐
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同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同乐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云超、被告翟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同乐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规定,对原告钟同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钟同乐和陈秋芬同时受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钟同乐和陈秋芬按1:2获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部分: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1/3=333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医疗费163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21624.54元,21624.54-3333.3元=)18291.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伤残赔偿部分为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0309元+交通费300元=2120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42.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91.24元。对于原告钟同乐住院期限,病历有明确记载,医院是专业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安排住院由医疗机构及其医生决定,伤者治愈是出院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钟同乐治愈而未出院情况,主张治疗期限按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2月27日之后没有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翟某某为原告钟同乐垫付款1052.63元,原告钟同乐应返还被告翟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同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2833.54元;
二、原告钟同乐返还被告翟某某垫付款105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钟同乐负担76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同乐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规定,对原告钟同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钟同乐和陈秋芬同时受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钟同乐和陈秋芬按1:2获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部分: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1/3=333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医疗费163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21624.54元,21624.54-3333.3元=)18291.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伤残赔偿部分为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0309元+交通费300元=2120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42.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91.24元。对于原告钟同乐住院期限,病历有明确记载,医院是专业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安排住院由医疗机构及其医生决定,伤者治愈是出院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钟同乐治愈而未出院情况,主张治疗期限按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2月27日之后没有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翟某某为原告钟同乐垫付款1052.63元,原告钟同乐应返还被告翟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同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2833.54元;
二、原告钟同乐返还被告翟某某垫付款105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钟同乐负担76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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