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吴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诉讼代理人黄逸、沈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5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由吴某向钟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做为公司经营周转。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应以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作为还款期限,从第二日即2018年7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杨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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