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凤某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某某
李某某
李德金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凤某,务农。系受害人胡发清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在外打工。系受害人胡发清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在外打工。系受害人胡发清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
委托代理人李德金。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机构代码,75102360-9。
负责人贺学兵,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陈仕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金、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受害人胡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8754.70元。李某某和受害人胡发清各应按同等责任的50%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K×××××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金额188754.70元(308754.70元-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并扣除免赔率10%,即为84939.62元(188754.70元×50%×90%=84939.62),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共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939.20元(120000元+84939.62元=204939.20)。
三原告未得到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的10%,即9437.74元,(188754.70元×50%×10%=9437.74元)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补偿。被告李某某垫付三原告医疗费59254.70元和安葬费17590元以及原告胡某某领取被告李某某在应城交警的预付款4000元,合计80844.70元。此款扣减被告李某某应补偿三原告的赔偿款9437.74元,余款71406.96元(80844.70-9437.74元=71406.96元),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939.20元之后,由三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
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三原告和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84939.62元,合计人民币204939.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0844.70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三原告9437.74元,实际三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71406.96元。
三、驳回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86元,由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279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受害人胡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8754.70元。李某某和受害人胡发清各应按同等责任的50%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K×××××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金额188754.70元(308754.70元-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并扣除免赔率10%,即为84939.62元(188754.70元×50%×90%=84939.62),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共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939.20元(120000元+84939.62元=204939.20)。
三原告未得到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的10%,即9437.74元,(188754.70元×50%×10%=9437.74元)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补偿。被告李某某垫付三原告医疗费59254.70元和安葬费17590元以及原告胡某某领取被告李某某在应城交警的预付款4000元,合计80844.70元。此款扣减被告李某某应补偿三原告的赔偿款9437.74元,余款71406.96元(80844.70-9437.74元=71406.96元),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939.20元之后,由三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
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三原告和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84939.62元,合计人民币204939.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0844.70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三原告9437.74元,实际三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71406.96元。
三、驳回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86元,由原告钟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279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93元。
审判长:祝继业
审判员:李国毅
审判员:陈仕林
书记员: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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