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周家福
侯某某
丁某某
嫩江县逢园种子超市
赵玉刚
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家福,男,汉族。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逢园种子超市。
经营者孟丽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刚(孟丽军丈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钟某某、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嫩江县逢园种子超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嫩江县逢园种子超市负责人孟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刚、周慧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四原告所种植的西葫芦造成的主要原因是西葫芦因喷施未登记的“噻吩磺隆”药害造成生育期拖后,其次是当年高温干旱叠加所致。另外原告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种植西葫芦损失还受两侧树地遮阴影响所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钟某某南瓜受药害减产的损失比例为60%,原告周家福、侯学强、丁某某南瓜受药害损失比例为55%。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噻吩磺隆和乙丙甲草胺是事实,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被告商店的经营范围没有农药一项,属于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且赵玉刚对种植西葫芦本不应喷施“噻吩磺隆”而进行推荐,是造成四原告受药害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也相应的承担受药害损失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责任比例为宜。四原告做为职业农民,到非农药经销商店购买噻吩磺隆和乙丙甲草胺后,未经有关专业人员指导而自行喷施到自己南瓜地内,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四原告自行承担40%的比例为宜。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南瓜每公斤市场价格为1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钟某某每公顷南瓜地损失为426.50公斤,原告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南瓜地损失为578.40公斤,按照前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钟某某29,497.68元(12公顷426.50公斤/公顷16元/公斤60%60%),被告应赔偿原告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51,917.18元(17公顷578.40公斤/公顷16元/公斤55%60%)。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逢园种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29,497.68元;
二、被告嫩江县逢园种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51,917.18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00元,邮寄费2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合计24,328.00,由被告负担14,596.00元,由四原告负担9,7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四原告所种植的西葫芦造成的主要原因是西葫芦因喷施未登记的“噻吩磺隆”药害造成生育期拖后,其次是当年高温干旱叠加所致。另外原告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种植西葫芦损失还受两侧树地遮阴影响所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钟某某南瓜受药害减产的损失比例为60%,原告周家福、侯学强、丁某某南瓜受药害损失比例为55%。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噻吩磺隆和乙丙甲草胺是事实,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被告商店的经营范围没有农药一项,属于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且赵玉刚对种植西葫芦本不应喷施“噻吩磺隆”而进行推荐,是造成四原告受药害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也相应的承担受药害损失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责任比例为宜。四原告做为职业农民,到非农药经销商店购买噻吩磺隆和乙丙甲草胺后,未经有关专业人员指导而自行喷施到自己南瓜地内,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四原告自行承担40%的比例为宜。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南瓜每公斤市场价格为1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钟某某每公顷南瓜地损失为426.50公斤,原告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南瓜地损失为578.40公斤,按照前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钟某某29,497.68元(12公顷426.50公斤/公顷16元/公斤60%60%),被告应赔偿原告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51,917.18元(17公顷578.40公斤/公顷16元/公斤55%60%)。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逢园种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29,497.68元;
二、被告嫩江县逢园种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家福、侯某某、丁某某51,917.18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00元,邮寄费2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合计24,328.00,由被告负担14,596.00元,由四原告负担9,732.00元。
审判长:李爱忠
审判员:杨先凤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张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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