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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兴国与被上诉人钟某发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河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兴国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兴国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和被上诉人钟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钟兴国与钟某发口头商定租用挖掘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商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案涉挖掘机经海林市瑞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日立350型挖掘机月租赁费为肆万伍仟元(¥45000元);2.挖掘机留滞损失每月为壹万柒仟贰佰零陆元(¥17206元)。上诉人钟兴国对该评估报告没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以此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间最长为5个月的问题,上诉人钟兴国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评估报告评估案涉挖掘机月租赁费为肆万伍仟元(¥45000元),但钟某发认可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案涉挖掘机月租赁费为42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按钟某发认可的挖掘机月租赁费为42000元判决钟兴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钟某发挖掘机租赁费294000元(42000元×7个月=294000元)及钟兴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钟某发挖掘机滞留现场损失25809元(每月损失17206元×1.5个月=2580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钟兴国上诉称评估报告不科学、不客观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间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杜敏

书记员: 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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