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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钟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钟某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李某
梅泽鎏(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某,男。
原告钟某某,女,系钟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钟某某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梅泽鎏,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肖正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钟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泽鎏、武汉财保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00时,被告李某驾驶牌号鄂AS4540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行驶至一级公路红安县高桥镇庙咀湾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钟某某驾驶的鄂AJ1R9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靠成小轿车上乘员原告钟某某受伤、原告钟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79.81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的赔偿事宜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求:1、被告武汉财保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66.06元;2、被告李某赔偿钟某某车辆评估费30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给付279.81元,余款13786.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已垫付了几千元赔偿款,该款应一并返还;肇事车辆已在武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限额2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财保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我国《保险法》中关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我公司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钟某某、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各一份,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系城镇户口。
对于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2、被告李某驾驶证和行驶证、两份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李某所有的鄂AS4540号小客车在武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该组证据,武汉财保认为驾驶证、保单属实,李某的行驶证未提供副本,且事发时李某所驾驶的鄂AS4540号小客车未年审。
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称该鄂AS4540号小客车年审期至2013年12月,但2014年1月购买保险,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其证照的认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钟某某和钟某某无责任。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原告钟某某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
拟证明钟某某住院情况,费用为279.81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5、红安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清单一份、评估费300元的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两张计13300元,拟证明钟某某因此次事故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3300元及车辆评估费300元。
两被告均称对该组证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6、原告钟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钟某某住院花费279.81元。
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
7、交通费发票计50元。
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李某庭审时出具了原告钟某某住院发票两张计423.31元;钟某某出具的4000元收条一张。
被告武汉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4000元的收条中包含该事故中对胡多香等人的赔偿款。
武汉财保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和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武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李某的驾驶证未年审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车损鉴定等,因两被告既未说明异议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充足,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证据7即交通费50元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
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14:00时,被告李某驾驶号牌鄂AS454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一级公路红安县高桥镇庙咀湾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钟某某驾驶的鄂AJ1R9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靠成小轿车上乘员钟某某、钟明睿(系钟某某之子,已放弃诉权)、胡多香(已另案处理)、胡茶香(起诉后撤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423.31元。
钟某某所有的鄂AJ1R95小轿车花费维修费13300元,并花费车损评估费300元。
被告李某除支付了钟某某的医疗费423.31元之外,还支付了胡多香的医疗费4604.10元和胡茶香的医疗费若干。
此后,因两原告的赔偿事宜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鄂AS4540号小客车在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及乘员胡多香等人无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已在武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武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钟某某、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为14209.56元;包括:1、医疗费423.31元,依据医药费发票和鉴定结论;2、住院伙食补助50元(50元/天×1天=50元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3、营养费15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天计算(15元/天×1天=15元);4、护理费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天=71.25元),按照湖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标准26008元/年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1天确定。
5、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不可避免,本院酌定为50元。
6、车辆损失费用13300元,7、车辆定损鉴定费300元。
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已垫付的钟某某的医疗费423.31元应予返还,故原告钟某某还应返还李某123.31元。
且钟某某、胡多香等伤者的医疗费赔偿部分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
关于李某垫付给胡多香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钟某某、钟某某保险金13909.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钟某某返还被告李某123.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4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和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武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李某的驾驶证未年审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车损鉴定等,因两被告既未说明异议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充足,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证据7即交通费50元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
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14:00时,被告李某驾驶号牌鄂AS454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一级公路红安县高桥镇庙咀湾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钟某某驾驶的鄂AJ1R9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靠成小轿车上乘员钟某某、钟明睿(系钟某某之子,已放弃诉权)、胡多香(已另案处理)、胡茶香(起诉后撤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423.31元。
钟某某所有的鄂AJ1R95小轿车花费维修费13300元,并花费车损评估费300元。
被告李某除支付了钟某某的医疗费423.31元之外,还支付了胡多香的医疗费4604.10元和胡茶香的医疗费若干。
此后,因两原告的赔偿事宜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鄂AS4540号小客车在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及乘员胡多香等人无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已在武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武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钟某某、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为14209.56元;包括:1、医疗费423.31元,依据医药费发票和鉴定结论;2、住院伙食补助50元(50元/天×1天=50元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3、营养费15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天计算(15元/天×1天=15元);4、护理费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天=71.25元),按照湖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标准26008元/年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1天确定。
5、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不可避免,本院酌定为50元。
6、车辆损失费用13300元,7、车辆定损鉴定费300元。
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已垫付的钟某某的医疗费423.31元应予返还,故原告钟某某还应返还李某123.31元。
且钟某某、胡多香等伤者的医疗费赔偿部分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
关于李某垫付给胡多香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钟某某、钟某某保险金13909.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钟某某返还被告李某123.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阮向南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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