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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石海军、虞红星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钟先明(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
石海军
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虞红星
聂德奖

原告钟某某,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先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红星,农民。
被告聂德奖,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石海军、虞红星、聂德奖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明,被告石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被告虞红星、聂德奖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贷款“四包”责任协议书》第五条包赔偿的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将贷款全额代偿后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石海军亲自签名确认,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时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将贷款本金归还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获得此笔贷款的债权,故原告钟某某向被告石海军追偿贷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利息20541.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钟某某并未与被告约定其代偿贷款后的利息事宜,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虞红星、聂德奖在《贷款“四包”责任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的行为,视为同意在条件成就时的债权转让,故被告虞红星、聂德奖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虞红星、聂德奖应对被告石海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本金300000元,利息20541.58元,计款320541.58元。被告虞红星、聂德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00元,计8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石海军、虞红星、聂德奖共同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贷款“四包”责任协议书》第五条包赔偿的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将贷款全额代偿后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石海军亲自签名确认,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时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将贷款本金归还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获得此笔贷款的债权,故原告钟某某向被告石海军追偿贷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利息20541.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钟某某并未与被告约定其代偿贷款后的利息事宜,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虞红星、聂德奖在《贷款“四包”责任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的行为,视为同意在条件成就时的债权转让,故被告虞红星、聂德奖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虞红星、聂德奖应对被告石海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本金300000元,利息20541.58元,计款320541.58元。被告虞红星、聂德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00元,计8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石海军、虞红星、聂德奖共同负担6100元。

审判长:李品德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朱建华

书记员: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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