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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张安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曾用名仲兆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为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东三村9-23号。
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为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东三村9-23号。
委托代理人于治华(系张安定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钟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被上诉人张安定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1年1月30日,钟某某与张书芳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张安定与于治华系母子关系,于治华系钟某某的继女,张安定与钟某某系继外孙关系。
2001年11月12日,钟某某取得座落于东三村10房、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99陆087905。
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元月19日,钟某某因“腹胀、纳差、消瘦半年”入院治疗7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按时按点口服用药,一周后来院复诊;3、不适随诊”。
2011年11月29日,钟某某、张书芳与张安定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钟某某、张书芳自愿将座落于下陆区东三村10-2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99陆087905的房屋出售给张安定。2、钟某某、张书芳与张安定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50000元,张安定于2011年11月29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钟某某、张书芳。3、双方同意于2011年11月29日由钟某某、张书芳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张安定。房屋移交给张安定时,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张安定。
2011年12月13日,张安定取得座落于下陆区东三村10-23号、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陆201118162。
后因钟某某认为张安定冒充其签名,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认定:2011年11月29日,钟某某、张书芳与张安定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曾委托黄石市铁山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徐东风办理产权证代领,在黄石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上,钟某某、张书芳与张安定对申请登记均认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钟某某、张书芳与张安定三人当着徐东风的面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由于钟某某签名时手发抖,钟某某的签名由张安定的母亲于治华代为签名,但钟某某在其签名处亲自捺下手印。
原审判决认为:1、钟某某与张安定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钟某某、张安定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钟某某与张安定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内容系张安定购买钟某某所有的房改房。钟某某与张安定系亲戚关系,庭审中证人朱某证实,1999年钟某某从张安定的母亲于治华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钟某某主动提出将其所有的房子抵借款20000元,其后几年钟某某几次向朱某表示愿意将此房屋抵偿给张安定。2011年11月29日,钟某某、张书芳与张安定在黄石市铁山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徐东风的主持下,在取得钟某某的同意下由于治华代钟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上“钟某某”的名字,但钟某某在其签名处捺下其手印,黄石市房产管理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张安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证明钟某某在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意识不清。那么本案钟某某与张安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3、对钟光轩提出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意识不清醒的辩解意见,意识是否清醒应以具有法律依据的司法鉴定予以证明,但钟某某并未提供任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钟某某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对钟某某要求确认与张安定之间的标的为黄石市下陆区东三村10-2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张安定返还黄石市下陆区东三村10-2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钟某某、张书芳与张安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第二项“成交价格”未予填写。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下几点:一、2011年11月29日钟某某、张书芳与张安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是否程序有误;三、于治华代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签名是否属于双方代理行为。现作如下评判:
一、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铁山房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字捺印的,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黄石市房产档案管理中心的证明内容与张安定的陈述相一致,均证明了该事实。钟某某认为是张安定之母于治华拿着他的手强行按的手印,但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合同未载明房屋交易金额的问题,房屋交易金额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明确注明。但本案结合买卖双方的身份来看,买者系卖者的继外孙,该合同应名为买卖,实为赠予。钟某某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之一。故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相关房产部门调取档案资料后,分别通知双方来进行了质证,并询问双方是否需要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均表示不需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合法。
三、虽钟某某的签名系张安定之母于治华所写,但签名上的手印系钟某某亲自所捺,并不存在于治华代理钟某某的行为。至于于治华是否可以代理张安定的行为,因张安定系于治华之子,虽张安定当时并未委托于治华,但其事后用行动表示了对于治华代理行为的追认。故于治华并不存在双方代理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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