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田明霞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原告驾驶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徐江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交通事故还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原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损失亦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证据,医疗费为198111.08元。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2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其住院治疗期间为护理期限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年×21天×2=2718.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受害人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
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徐江德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按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受害人徐江德的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2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受害人徐江德的丧葬费为35179元/年÷12月/年×6月=1758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受害人死亡、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车辆损失。原告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本院认定的损失证据,其车辆损失为10053.70-300=9753.70元。
上述医疗费198111.08元、护理费27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9753.70元,合计676022.66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原告赔付受害人损失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9753.70元,合计赔偿319753.70元。
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在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作为保险人,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200000元。同时,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53.70元。以上合计319753.70元。
综上所述,原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江德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作为侵权人及被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5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53.70元,以上合计319753.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日内给付。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原告驾驶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徐江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交通事故还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原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损失亦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证据,医疗费为198111.08元。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2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其住院治疗期间为护理期限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年×21天×2=2718.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受害人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
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徐江德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按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受害人徐江德的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2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受害人徐江德的丧葬费为35179元/年÷12月/年×6月=1758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受害人死亡、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车辆损失。原告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本院认定的损失证据,其车辆损失为10053.70-300=9753.70元。
上述医疗费198111.08元、护理费27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9753.70元,合计676022.66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原告赔付受害人损失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9753.70元,合计赔偿319753.70元。
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在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作为保险人,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200000元。同时,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53.70元。以上合计319753.70元。
综上所述,原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江德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作为侵权人及被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5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53.70元,以上合计319753.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日内给付。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程松平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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