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杨晶(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晶,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开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池力,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开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温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八汤线松林岗。
法定代表人邱茂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芬,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钟某某与振某温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应劳仲案字(2015)151号“裁决书”。
钟某某、振某温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钟某某、振某温某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
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晶,被告(原告)振某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芬、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钟某某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应劳仲案字(2015)1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已认定振某温某公司是无正当理由辞退钟某某,故钟某某主张双倍经济补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请求依法判令①振某温某公司支付钟某某2015年3月份工资25000元,2015年春节期加班工资17241.38元;②因振某温某公司单方无故辞退钟某某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③振某温某公司支付2015年燃油补贴1000元,培训费300元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被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钟某某的身份证、工作名片。
证明钟某某主体适格。
证据2,振某温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振某温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3,聘用合同、应聘登记表、廉政阳光协议、聘任书、员工卡。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工资卡、酒店员工薪资表、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
证明钟某某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津贴75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加班补贴2500元,税后一共是25000元/月。
证据5,收据。
证明钟某某支出培训费300元。
证据6,工作移交清单。
证明钟某某离职时工作交接完毕。
证据7,员工考勤表。
证明钟某某出勤完整及2015年2月份春节加班的情况。
证据8,呈批报告、离职说明。
证明钟某某被辞退的事实。
证据9,裁决书。
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辩诉称:2014年8月1日钟某某应聘至振某温某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双方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因钟某某在酒店管理中未实现企业发展、经营目标,使振某温某公司的酒店经营未取得实际效益,2015年3月31日钟某某在移交归还振某温某公司的相关财产后,于2015年4月2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
其后,钟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裁决。
振某温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钟某某是主动提出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钟某某未证明其加班的考勤记录,且不论是否加班,振某温某公司每月均支付其加班补助金2500元。
综上,请求判令振某温某公司不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燃油补贴、加班费。
被告(原告)振某温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振某温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2,劳动合同。
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约定是25000元/月。
证据3,离职申请表。
证明钟某某主动向振某温某公司提出离职。
证据4,裁决书。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钟某某对振某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振某温某公司对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7、9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钟某某对振某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钟某某是自己申请离职。
振某温某公司对钟某某提交的证据4、8有异议,认为证据4,银行流水和员工薪资表,是公司通过四个人的名字发放给钟某某的工资,其工资25000元/月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8,呈批报告无异议,离职说明文件有异议,是财务公章,不能证明其内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钟某某提交的证据4,“工资卡”、“酒店员工薪资表”及“账户明细清单”是钟某某每月领取工薪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呈批报告”、“离职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明钟某某是被振某温某公司辞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振某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离职申请表”是钟某某书写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振某温某公司聘任钟某某为应城御璟温某假日酒店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钟某某在振某温某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500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0元/月,岗位津贴7500元/月,绩效5000元/月,加班补贴2500元组成),另外振某温某公司每月给钟某某补贴燃油费1000元,但振某温某公司没有为钟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并收取了钟某某培训费300元。
2015年3月31日钟某某向振某温某公司申请离职,并递交了离职申请表,振某温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同意钟某某离职申请,钟某某当日将工作全部移交后离开振某温某公司,但振某温某公司没有支付钟某某2015年3月份的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
为此,钟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裁决,要求振某温某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燃油补贴、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返还培训费并补缴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1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5)151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振某温某公司支付钟某某2015年3月份的工资25000元;②振某温某公司支付钟某某2015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17241.38元;③振某温某公司支付钟某某培训费300元;④振某温某公司补缴钟某某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⑤振某温某公司支付钟某某燃油补贴1000元;⑥驳回钟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钟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振某温某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燃油补贴、培训费共计93541.38元并补缴社会保险。
振某温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不应向钟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燃油补贴及加班费。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钟某某到振某温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钟某某在振某温某公司工作期间,振某温某公司没有为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钟某某向振某温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即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的规定,振某温某公司应支付钟某某2015年3月份的工资及燃油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返还收取300元培训费。
故钟某某要求振某温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工资及燃油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返还收取300元培训费的诉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湖北省孝感地区社平工资的三倍支付;但要求振某温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辩请求,因其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振某温某公司要求不应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燃油补贴的辩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要求不支付钟某某的加班费的辩诉请求,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钟某某月平均工资25000元,湖北省孝感地区的职工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2970.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60元/月×3×1个月)8911.80元(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3月份工资及燃油补贴26000元,培训费300元,以上合计35211.8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支付钟某某工资及燃油补贴2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11.80元,培训费300元,以上合计35211.80元。
三、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为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不应向钟某某支付加班工资。
六、驳回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钟某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钟某某到振某温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钟某某在振某温某公司工作期间,振某温某公司没有为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钟某某向振某温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即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的规定,振某温某公司应支付钟某某2015年3月份的工资及燃油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返还收取300元培训费。
故钟某某要求振某温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工资及燃油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返还收取300元培训费的诉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湖北省孝感地区社平工资的三倍支付;但要求振某温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辩请求,因其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振某温某公司要求不应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燃油补贴的辩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要求不支付钟某某的加班费的辩诉请求,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钟某某月平均工资25000元,湖北省孝感地区的职工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2970.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0.60元/月×3×1个月)8911.80元(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3月份工资及燃油补贴26000元,培训费300元,以上合计35211.8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支付钟某某工资及燃油补贴2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11.80元,培训费300元,以上合计35211.80元。
三、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为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不应向钟某某支付加班工资。
六、驳回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钟某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兰木祥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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