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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黄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被告:黄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等。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黄春某、宜昌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507.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黄春某驾驶鄂E×××××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地质六大队院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钟某某驾驶的斯威特牌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人力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鄂E×××××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32430.29元,均由被告黄春某垫付,钟某某住院期间生活费由黄春某支付,黄春某请人护理。2017年3月2日经司法鉴定,钟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元,护理期16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某负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黄春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宜昌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黄春某驾驶的鄂E×××××号车在被告宜昌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宜昌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黄春某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30.29元(前期32430.29元+后期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护理费14324元(32677元÷365天×160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6403元(29386×13×20%);7、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合计138507.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宜昌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2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280.29元;被告黄春某赔偿15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黄春某所垫付的医疗费32430.29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2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3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40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合计13850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137007.29元;被告黄春某赔偿1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钟某某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黄春某前期垫付的费用35360.2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被告黄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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