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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钟国光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被害人阮某之夫,住红安县,
原告钟国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被害人阮某之子,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钟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被害人阮某之子,住红安县,
原告钟慧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被害人阮某之女,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李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肇事车辆车主徐某某之妻,住红安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钟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钟国光、钟细国、钟慧玲与被告徐某某、李腊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钟国光、钟细国、钟慧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徐某某和李腊英的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李腊英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阮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李腊英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0,000元。3.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捏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区5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座坡新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阮某撞倒后,又与前方同向由阮祥海驾驶的鄂A×××××小轿车(车上乘员阮成国、黄桃伢、钟某某)追尾相撞,造成阮某抢救无效死亡,阮成国、黄桃伢、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阮祥海、阮某、阮成国、黄桃伢、钟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腊英,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和李腊英系夫妻关系,李腊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某某没有驾驶证,而仍然让其驾驶小车,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阮祥海、阮成国、黄桃伢系一家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亲属向上述受害人赔偿了26,000元(含医疗费)。被告徐某某亲属向死者亲属及受伤人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原告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3,053.88元。被害人阮某亲属与被告徐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鄂A×××××小型轿车是在先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阮某撞倒后,再与前方同向由阮祥海驾驶的鄂A×××××小轿车相撞,即鄂A×××××小轿车在本案中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害人阮某不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就和丧葬费即相关损失,都会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限额。故,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钟某某、钟国光、钟细国、钟慧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李腊英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钟某某、钟国光、钟细国、钟慧玲支付120,000元理赔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某、钟国光、钟细国、钟慧玲支付120,000元理赔款。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钟国光、钟细国、钟慧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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