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黄崇通
邱红萍
陈某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邹晓琦
原告钟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红萍,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新,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赣州市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晓琦,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陈某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陈某新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濂××路与××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电信路口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安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部损失计50996.20元。
经查被告陈某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70.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966.20元。
被告陈某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用3622.2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新辩称,1、本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2、本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被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方的医疗费应以发票确认的数字为准,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证实,应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8、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核定3000元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
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新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赣B×××××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600.27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交了在两张住院发票复印件,未提交其在天心镇中心卫生院两次住院的住院费发票原件及相关医疗资料证明,对其在天心镇中心卫生院的两次住院费用2807.30元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5792.97元(28600.27元-2807.3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326元的请求,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证实原告出院后在骨折未愈合前仍应避免下地行走,故对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6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但由于原告居住在乡下,其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虽然该费用尚未支出,但根据医院证明可证实原告仍需行取内固定手术,该手术仍费用约为6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将酌情考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792.97元;2、护理费7459.20元{66.6元/天×(22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5227元(10117元/年×62个月×10%);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8919.17元。
被告陈某新已付18500元应予以剔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919.17元,剔除被告陈某新垫付赔偿费用18500元外,剩余3041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某某。
二、被告陈某新已垫付赔偿费用18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数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新。
上述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陈某新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
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新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赣B×××××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600.27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交了在两张住院发票复印件,未提交其在天心镇中心卫生院两次住院的住院费发票原件及相关医疗资料证明,对其在天心镇中心卫生院的两次住院费用2807.30元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5792.97元(28600.27元-2807.3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326元的请求,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证实原告出院后在骨折未愈合前仍应避免下地行走,故对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6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但由于原告居住在乡下,其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虽然该费用尚未支出,但根据医院证明可证实原告仍需行取内固定手术,该手术仍费用约为6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将酌情考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792.97元;2、护理费7459.20元{66.6元/天×(22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5227元(10117元/年×62个月×10%);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8919.17元。
被告陈某新已付18500元应予以剔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919.17元,剔除被告陈某新垫付赔偿费用18500元外,剩余3041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某某。
二、被告陈某新已垫付赔偿费用18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数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新。
上述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陈某新承担1000元。
审判长:钟旻
书记员:陈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