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佘某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佘某,公务员。
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某、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王某某、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钟某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5月偿还50000元,同年6月、7月各偿还10000元,合计还款70000元,利息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9000元至2013年5月,共支付利息63000元。之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共偿还了70000元,实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应按还款时间递减计算,因双方约定利率无效,被告王某某从借款之日已偿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在总利息中扣减。关于被告佘某辩称,该借款其并不知晓,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金额较大,被告佘某按理应知道该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佘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佘某共同偿还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根据偿还本金时间递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利息63000元在总利息中扣减。
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23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开户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钟某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5月偿还50000元,同年6月、7月各偿还10000元,合计还款70000元,利息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9000元至2013年5月,共支付利息63000元。之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共偿还了70000元,实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应按还款时间递减计算,因双方约定利率无效,被告王某某从借款之日已偿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在总利息中扣减。关于被告佘某辩称,该借款其并不知晓,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金额较大,被告佘某按理应知道该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佘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佘某共同偿还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根据偿还本金时间递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利息63000元在总利息中扣减。
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23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陈新才
书记员:刘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