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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有效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律师费负担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孙某某向钟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经双方协商,本人愿按月息1.8%付利息。本人孙某某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本金加利息金额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本人未偿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未还按2%支付利息,本借条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且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如(诉讼法、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孙某某今收到钟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现金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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