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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运通公司诉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
负责人:次运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刘少晖,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鑫运通公司诉被告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智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鑫运通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保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司机邢文刚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本、检查单,被告认为诊断证明的休息时间过长,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邢文刚的医疗费为919.76元,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了邢文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29元/天,因此邢文刚的误工费为129元×30天=3870元;对于张庆君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张庆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被告认为误工计算时间过长,但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张庆君的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1866.52元,住院三天,被告认可伙补50元/天,伙补费用为150元,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交了张庆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29元/天,误工费为129元×93天=11997元,对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车损,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冀AQX66号挂车未投保且鉴定结果过高,司法鉴定机构不合法,违反程序,经本院审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合法,车损全部为主车车损,由于被告未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予以认可为105470元,评估费用4709元;对于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由于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本院认定施救费为20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产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及票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960元;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无证据提交,但鉴于原告往来元氏、山东,支出了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132792.28元,由于原告与另一机动车辆相撞,依据保险合同,应该扣除另一机动车交强险应该承担无责赔付部分12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069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20692.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保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司机邢文刚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本、检查单,被告认为诊断证明的休息时间过长,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邢文刚的医疗费为919.76元,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了邢文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29元/天,因此邢文刚的误工费为129元×30天=3870元;对于张庆君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张庆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被告认为误工计算时间过长,但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张庆君的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1866.52元,住院三天,被告认可伙补50元/天,伙补费用为150元,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交了张庆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29元/天,误工费为129元×93天=11997元,对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车损,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冀AQX66号挂车未投保且鉴定结果过高,司法鉴定机构不合法,违反程序,经本院审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合法,车损全部为主车车损,由于被告未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予以认可为105470元,评估费用4709元;对于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由于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本院认定施救费为20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产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及票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960元;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无证据提交,但鉴于原告往来元氏、山东,支出了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132792.28元,由于原告与另一机动车辆相撞,依据保险合同,应该扣除另一机动车交强险应该承担无责赔付部分12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069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20692.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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