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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运祥公司与小莲花工贸公司、徐国洪、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鑫运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鑫运祥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龙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1000015655,以下简称小莲花工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国洪。
被告:唐某。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鑫运祥公司与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徐国洪、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洪,被告徐国洪及其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小莲花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偿还截止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155万元,2016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徐国洪、唐某对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25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徐国洪、小莲花工贸公司、唐某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签订夷鑫贷借字2014第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七按月结息,原告未按期获得借款本息,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计付本金利息和复利,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还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以网银贷记方式出借250万元到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账户,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未依约近期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国洪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自愿和小莲花工贸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来徐国洪未依约还款。被告唐某系被告徐国洪的妻子,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55万元,本息合计40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鑫运祥公司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夷鑫贷借字2014第1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鑫运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鑫运祥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鑫运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自2014年1月6日借款起便不曾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50万元,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虽抗辨称其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未对该抗辨观点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辨观点不予采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所以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洪对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徐国洪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且徐国洪当庭对该份还款计划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与徐国洪系夫妻关系,且在小莲花工贸公司借款时唐某亦出具了用于借款的身份证,故对原告要求唐某对小莲花工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对此项主张既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交证据,所以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鑫运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徐国洪、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鑫运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徐国洪、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琼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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