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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达房地产公司与陈智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山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深。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达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陈智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陈智深、委托代理人吴远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管理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受托给被告(乙方)使用的商铺号为E-121,面积76.6㎡。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5元。租期从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协议签订时首付半年租金9870元,余下租金在六个月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付清。协议到期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退出租赁商铺。2014年5月19日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退出商铺,被告至今未退。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出租赁商铺。
原告鑫达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租赁期、租金数额、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通知和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前退出门档。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出门档。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焦某丽、邹某、陈某娟到庭作证,证实:1,原告曾于2014年元月份找过被告通知其该租赁门档要对外出售,其有优先购买权,如不购买即对外出售。2、被告装修门档时原告曾派人阻止过,并告知其装修应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装修。
被告陈智深辩称:1、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前已向原告方提出续租门档,原告表示同意并答复合同待法人代表回通山后再签;故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开始对门档进行了装修,共花装修费用107027元。原告到门档现场看后并未制止,应视为认可和确认。2、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收取被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门档租金5286元并支付了门档电费,可认定原告认可被告继续租用门档。故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智深为证明自己辩称理由所依据属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二,购货单,收条,相片共9份,证明被告对门档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货款及人员工资合计107027元。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证人陈某胜身份。
证据四,发票2张,证明被告先支付2014年2月至5月租金5286元及支付电费149.94元。
被告庭审中申请证人陈某胜到庭作证,陈某胜证实:1、被告装修门档时,原告法人代表曾到被告门档去协商打广告牌事宜,未涉及装修问题。2、被告装修属实,装修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其本人的装修工资为11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通知,对证人证实的告知其出售门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阻止其装修门档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人证实的装修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人到庭作证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租用门档要出售,但原告阻止被告装修门档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其中动产、样品房、沙发、茶几属被告购置的动产,不属装修费用,故不予采信,被告实际装修的费用为水电、油漆、玻璃、木料、壁纸及工资等合计37300元,对该部分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使用管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受托给被告(乙方)使用的商铺编号为E-121号,租赁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门档租赁面积76.6㎡,年度管理费19740元,协议签订时付9870元,6个月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付清,如未付清,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需装修铺位,应向甲方提供装修图纸经甲方审核并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装修。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其他约定同2012年3月12日协议一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元月10日,原告所属售楼部工作人员找被告告知该门档对外出售,被告有优先购买权,如购买可在售楼活动期间购买门档,对此被告未明确表示购买门档,在售楼活动期被告租赁的门档已对外出售。2014年2月,被告单方将所租门档进行了装修,花装修费37300元。2014年5月,被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租金5286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门档遭拒,原告诉至请本院。
本院认为:1.原、被告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商铺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在该商铺租赁协议到期之前30日内仍未能继续租用达成协议,将视为放弃租赁的权利并在租赁期满之日起退还门档。双方在租赁期满未续签租赁协议,但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门档,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对门档装修花费37300元,但比照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乙方)需装修商铺应向原告(甲方)提供装修图纸经甲方审核并书面同意方可装修。而被告装修门档未经原告书面审核批准,属单方行为,其要求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智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租用的商铺E-121号退回原告鑫达房地产公司。
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光金
审判员 阮洋溢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书记员: 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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