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李宁工业园创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彭会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91755401H。
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彩印公司)与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彩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被告湖北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彩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承揽价款267061.8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款的违约金(以欠款267061.8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年8%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承揽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3日两次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做食品外包装印刷制品,承揽款凭入库单和发票结算,印刷制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印刷品的定做和交付义务。2016年3月2日,被告财务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下欠原告的禽业食品包装印刷承揽款为266707.17元,另加被告此前已对帐确认下欠原告的生鲜食品包装印刷承揽款354.66元,被告下欠原告的承揽款合计267061.8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章,但被告以欠款属实为由予以认可并拒不盖章。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印刷品承揽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款267061.83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宝某公司向原告鑫泰彩印公司定做食品外包装印刷制品,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对定做纸箱的项目、瓦楞种类、定量、面纸和单价等做了明确约定,到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订单后的7天内,结算方式为原告凭入库单和该产品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办理货物结算,印刷制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款。双方另在质量条款、质量保证、保密条款等方面做了约定。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对定做纸箱品种、单价做了一些调整,在结算方式上和产品包装方面补充约定,每月双方对账一次,否则以被告提交的账单为准,对账单需经业务经办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财务章有效。上述两份合同,杨晓斌作为湖北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
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湖北宝某公司的委托人杨晓斌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公司下达订单12份。在2015年4月4日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宝某公司的委托人杨晓斌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公司下达订单4份。上述共计16份的订单上对定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进行了确定,价格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淳传斌在被告下达的订单签字确认。
2015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账,被告湖北宝某公司对其承制的6098只有内粘问题的箱子折减价款578.28元后,认可欠原告承揽款307112.98元,账单上由被告湖北宝某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湖北宝某公司认可所欠原告纸箱承揽款325787.89元,由被告公司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和部门盖章;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湖北宝某公司的采购部人员杨晓斌对该公司禽业部未付款344734.88元、生鲜部未付款354.66元,合计345089.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3月2日经双方最后对账,原告确认定做纸箱款共计636734.13元,被告已付291645元,另以冻鸡抵扣货款78027.30元后下欠267061.83元,但被告财务人员姬越武在对账单上只认可被告公司欠款266707.17元(不包括生鲜部354.66)。原告鑫泰彩印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将已开票的时间和金额予以明确,在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已向被告公司出具629997.56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杨晓斌系被告湖北宝某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杨晓斌于2016年1月离职,姬越武系被告湖北宝某公司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姬越武于2016年6月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不同型号材质的纸箱出售给被告,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商品购销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除了合同标的、数量以外对其他主要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的16份订单是在合同基础上对合同标的、数量的明确补充,上述材料共同组成双方的承揽合同。被告在诉讼中承认下欠原告承揽货款,但认为货款未经财务核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账需经业务经办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生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公司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对无差错的予以确认,对有误差予以询证,但被告公司在财务人员已经签字确认相关账目后,以拒绝加盖公章的形式阻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故本院对被告“双方未对账”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2016年2月29日对账函本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函中被告工作人员姬越武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姬越武确认欠款金额为266707.17元,不包括生鲜部未付款的354.66元,故本院以其确认的266707.17元为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未予以约定,亦未在其后形成补充协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266707.1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珊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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