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达,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某,住吉林省白山市。
一审被告:刘某某,司机,住吉林省白山市。
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某、一审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三车相撞,刘某某全责,赵金某及×××号小型轿车无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号小型轿车应当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误工期限过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按月计算,不满月按照天计算;三、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证据不足;四、本案护理期限过长,一级护理按照两人计算无法律依据;五、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诉讼,故不应承担费用。
赵金某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
刘某某述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赵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4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星泰花园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其前方道路左转弯时,与沿其前方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金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相撞后赵金某的摩托车又与停放在摩托车左侧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赵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金某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154天,其中赵金某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1天,医疗费均由刘某某垫付。赵金某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型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下端骨挫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左颧骨弓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加强左肩关节、右膝关节功能练习,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保护半年以上以避免再骨折,休息一个月,每2-3个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直至康复,还需防治骨质疏松治疗。2015年5月27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0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金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0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接受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赵金某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赵金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的×××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赵金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赵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误工费34866.48元、护理费19480.5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18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5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星泰花园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其前方道路左转弯时,与沿其前方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金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相撞后赵金某的摩托车又与停放在摩托车左侧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赵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金某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154天,其中赵金某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1天,医疗费7.03万均由刘某某垫付。赵金某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型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下端骨挫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左颧骨弓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加强左肩关节、右膝关节功能练习,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保护半年以上以避免再骨折,休息一个月,每2-3个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直至康复,还需防治骨质疏松治疗。2015年5月27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0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金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0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接受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赵金某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赵金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的×××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是至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及赵金某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赵金某无责任,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赵金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刘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〇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赵金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54天×100元/天)误工费34866.48元(入院至2016年1月20日定残日总计281天×124.08元/天)、护理费19480.56元(154天×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46435.88元(23217元×20×10%)、赵金某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123182.6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余款5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0782.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赵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误工费34866.48元、护理费19480.5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182.68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赵金某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合计3000元。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号小型轿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其并未处于使用中,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误工期限过长的问题。一审中,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赵金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未规定应按月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天计算误工费正确,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赵金某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的问题。赵金某系城镇户口且未有固定的职业,一审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赵金某的误工费正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金某护理费不合理的问题。赵金某住院15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1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级护理一般按照2人计算,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金某不需要两人护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金某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刘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赵金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因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对赵金某的赔偿,故赵金某起诉刘某某和保险公司,原审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应赔偿费用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继强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
书记员:毕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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