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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黄琼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曾用名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黄琼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金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B×××××思域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同年8月26日,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金某某的申请,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克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收据、潜江市鑫兰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据、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8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钻石国际大酒店简介、企业登记信息、湖北潜江钻石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60-1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潜江经济开发区周潭村村民委员会、白金伯爵公馆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印证,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所载明的事故车辆、驾驶证相符,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可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在武汉鉴定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打印复印及咨询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关系,不予采纳;隆鑫摩托车三包卡及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及车辆价值,不能证明其车辆受损的价值,且受损摩托车未经鉴定评估机构定损,可根据本起事故摩托车受损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质证、认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粤B×××××号思域牌小轿车沿潜江市东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徐角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过程中,后方同向原告无证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原告在避让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导致摩托车车头与小轿车左侧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9435.87元,王某某垫付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至外固定架取出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B×××××思域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同年8月26日,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原告系农村居民,与李巧云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金泽宇;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潜江钻石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白金伯爵公馆工作和居住,属不固定工资,其待遇为服务提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起事故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49435.87元,王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⑵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误工费22379.4元,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65天×180天),经审核认定为12825.86元;⑷原告主张护理费128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计算至鉴定的前一日,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65天×103天),经审核认定为7339.24元;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其虽系农村居民,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潜江城区工作和居住,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906元/年×20年×10%),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元,被抚养人金泽宇系农村居民,抚养人为2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8年×10%÷2人),经审核认定为5652元;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4000元;⑼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明,予以认定;⑽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有购买轮椅和拐杖的收据证明,予以认定;⑾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800元,受损摩托车未经鉴定评估机构定损,根据本起事故摩托车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2000元;⑿原告主张交通费338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1500元;⒀原告主张打印、复印机查询费154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42964.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729.1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加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7729.1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53235.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37265.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够获得平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向原告主张返还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126995.08元。
二、原告金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0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的126995.08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07元,原告金某某负担30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起事故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49435.87元,王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⑵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误工费22379.4元,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65天×180天),经审核认定为12825.86元;⑷原告主张护理费128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计算至鉴定的前一日,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65天×103天),经审核认定为7339.24元;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其虽系农村居民,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潜江城区工作和居住,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906元/年×20年×10%),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元,被抚养人金泽宇系农村居民,抚养人为2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8年×10%÷2人),经审核认定为5652元;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4000元;⑼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明,予以认定;⑽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有购买轮椅和拐杖的收据证明,予以认定;⑾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800元,受损摩托车未经鉴定评估机构定损,根据本起事故摩托车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2000元;⑿原告主张交通费338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1500元;⒀原告主张打印、复印机查询费154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42964.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729.1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加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7729.1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53235.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37265.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够获得平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向原告主张返还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126995.08元。
二、原告金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0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的126995.08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07元,原告金某某负担30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元柏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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