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山
金学禄
鲁某某
刘某某
刘海霞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龙山,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系大厂回族自治县龙山水泥制管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学禄,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鲁某某,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龙山与被告鲁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山及委托代理人金学禄,被告鲁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山与被告鲁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金龙山履行加工制作义务后,被告鲁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金龙山支付水泥管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给付加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金龙山主张被告刘某某欠其水泥管款共17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龙山水泥管款2933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龙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保全费198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山与被告鲁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金龙山履行加工制作义务后,被告鲁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金龙山支付水泥管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给付加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金龙山主张被告刘某某欠其水泥管款共17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龙山水泥管款2933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龙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保全费198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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