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监护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金玉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满特钢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熊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某、金某某、薛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联开发公司)、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某建工集团)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丽霞、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参加合议,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薛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联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联开发公司作为富拉尔基区沿江国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于2013年与被告广某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沿江国际小区两栋高层建筑(10号楼和11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广某建工集团,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但该两栋高层楼房至今仍未竣工,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即处于停工状态,楼体四周没有设置安全防卫网。2016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在沿江国际小区居住的金双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金某、金某某之父,薛某某之子)在步行回家的路上,被坐落于道路旁边的高层住宅楼房(小区群众称该楼房为11号楼)上坠落的木方(约80mm×60mm×1.8米)砸中头部,当场死亡,该木方原系被安放在该楼房顶部用于固定浇筑水泥的模板。另查,当天齐齐哈尔市区风力较大,被告广联开发公司提供齐齐哈尔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证明2016年5月14日,齐齐哈尔市区出现九级大风。
另查:金双来之妻赵桂凤系肢体残疾兼聋哑人,多年瘫痪在床,由所在社区证明其子金某为其监护人,本案立案时,赵桂凤系原告之一,但其于2016年6月17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金某、金某某表示继续参加诉讼;薛某某除金双来外另有5名子女,因其年事已高,由所在社区指定其三子金玉柱为其监护人;金某某及其丈夫均为智力二级残疾,由所在社区指定金某某之弟金某为其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金某某及其丈夫的残疾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齐齐哈尔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法院对赵桂凤的继承人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原、被告对金双来系被坐落于道路旁边的高层住宅楼房(小区群众称该楼房为11号楼)上坠落的木方砸中头部而当场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高层楼房所有人是被告广联开发公司,承包给施工方被告广某建工集团,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该建筑在于2014年下半年停工后就一直处于停工待建状态,砸中金双来头部的木方系在施工过程安置在楼顶用于固定模板的,施工完毕后即应拆除,但由于该建筑处于停工待建状态,楼顶的木方等物件没有拆除,当日木方掉落的原因系由于风力较大,木方固定不牢固所致,加之该楼房四周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造成掉落的木方砸中在楼下道路上正常行走的金双来的头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当天风力较大虽然是木方掉落的原因,但作为停工待建的建筑物,楼顶施工用的木方模板等还在,楼体下面即是小区已入住居民出入的道路,但该楼房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等安全装置,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该栋高层建筑的管理人的过错是明显的。广联开发公司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从第二条第3项“……安全措施费以审批为准”,及第八条“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按有关规定执行,未详部分按富拉尔基区棚改办与甲方(广联开发公司)签订的要求标准执行,因乙方(广某建工集团)管理不到位或不按规定执行,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可知,双方曾经约定,作为施工单位的广某建工集团有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义务,应保障现场安全,该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义务保障施工安全,即使在停止施工的情况下,施工方也有义务防止停工待建的建筑物对周围居民形成危害,因此被告广某建工集团作为在建工程的施工方,在停止施工后没有对其施工的建筑及附属设施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造成其施工所用木方掉落伤人,可以认定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广联开发公司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者,在该建筑已经停工达一年以上,广某建工集团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有义务对该栋建筑物负担起补充管理的责任,现被告广联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建筑物所有者应尽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该公司应与被告广某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部分,根据金双来的年龄,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应为361 7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称金双来共有3个被抚养人:赵桂凤系金双来的妻子,聋哑人,长期瘫痪在床,不能自理,需要金双来护理,因金双来去世,需要雇人进行护理;薛某某系金双来的母亲,84岁高龄,需要有人照顾;金某某系金双来之女,与其丈夫均为智力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金双来抚养。针对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赵桂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赵桂凤的护理费用,但因赵桂凤已经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而且其生前有退休金收入,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其除金双来外,尚有二子三女,而且经调查,薛某某另有退休金,因此薛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双来之女金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金某某患有二级智力残疾,属于重度残疾,且其丈夫也系二级智力残疾患者,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合理,计算标准为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16 467.00元,计算20年,共计应为329 340.00元;(三)丧葬费部分,原告主张的22 018.00元,符合黑龙江省的同期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家属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30 000.00元,原告称系金双来在外地的亲属(外甥张金明、儿媳盖琳娜、侄女金萍、侄女金婷、妹夫朱福杰、侄女金红林)得知事故发生后,从外地请假赶回处理丧葬及善后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为5 000.0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共计3 0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但人数不宜过多,可按3人标准计算住宿费,酌定为1 000.00元;(六)原告要求交通费为5 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要求,考虑到此笔费用确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 000.00元;(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变更为5万元),原告称金双来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妻赵桂凤因悲伤过度又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原告认为是一次事故先后造成了两人死亡,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本院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危害的后果,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金额酌定为3万元;(八)原告要求的金双来的尸体存放费4 800.00元,提供了齐齐哈尔市华龙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系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处理善后事宜,造成的尸体存放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该诉求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八项诉求,合理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61 7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 340.00元、丧葬费22 018.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 0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存尸费4 800.00元,以上共计为749 90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某、金某某、薛某某死亡赔偿金361 7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 340.00元、丧葬费22 018.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 0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存尸费4 8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749 902.00元,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1 879.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1 391.50元,原告负担其中的487.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申请缓交,待执行时予以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书记员:赵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