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郭某
杜文军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曾用名金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仙桃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某、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被上诉人杜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郭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杜文军负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文军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送货单上没有送货人的签名,也没有华美鑫线业自己的签章,杜文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文军是华美鑫线业的实际经营者,即便能证明,也不能排除有其他案外人用该送货单送货。
2.杜文军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放弃申请字迹鉴定,第二次庭审时又提出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在同意杜文军字迹鉴定申请后,要求金某、郭某提供2014年至2015期间前后一年五份字迹鉴定样本,二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提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应由金某、郭某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采信杜文军提供的部分送货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金某、郭某所欠货款为172074.45元,证据不足。
这些送货单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金某、郭某曾收到杜文军的货物,不能证明二人拖欠货款。
杜文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1.杜文军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送货单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债权凭证,再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文军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杜文军没有申请字迹鉴定,直到庭审时,金某、郭某对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杜文军才要求字迹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同意了杜文军的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该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3.金某、郭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没有收到货,其收到货物之后,应付货款,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杜文军的诉求并无不当。
杜文军于2016年5月1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郭某向杜文军支付货款174592.45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金某、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文军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大道西××号从事生产、经营华美鑫线业。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金某、郭某多次向杜文军所经营的华美鑫线业购买缝纫机线,杜文军按约向金某、郭某发送相应缝纫机线,货款为218074.45元。
金某、郭某支付货款46000元,尚欠货款172074.45元。
事后,杜文军向金某、郭某催讨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135张送货单上的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三、一审判决判令金某、郭某支付杜文军所欠货款172074.45元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杜文军在一审中提供了139张印有其联系方式的送货单据、郭某支付货款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杜文军经营门面所在地的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图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再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杜文军与金某、郭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文均按约送货,金某、郭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金某、郭某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杜文军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135张送货单上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杜文军主张135张送货单上“金”、“郭”,是金某、郭某确认收货时本人亲自签的,金某、郭某则主张在135张送货单上的“金”、“郭”,并非二人所签。
杜文军提供的这135张收货单能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二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相佐证,可证明这135张收货单确实是金某、郭某签名确认收货的,杜文军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金某、郭某虽主张135张送货单上签名不是二人所签,因其二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人应对该反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金某、郭某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金某、郭某认为杜文军放弃申请字迹鉴定后又重新申请字迹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金某、郭某支付杜文军货款172074.4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判决综合分析杜文军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再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文军按约送货,金某、郭某已经确认收货,同时杜文军提供的139张单据上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具体信息,全部所欠货款可计算为172074.45,原审判决判令金某、郭某二人支付杜文军所欠货款172074.45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金某、郭某主张送货单据不能证明二人所欠货款为172074.0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金某、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135张送货单上的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三、一审判决判令金某、郭某支付杜文军所欠货款172074.45元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杜文军在一审中提供了139张印有其联系方式的送货单据、郭某支付货款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杜文军经营门面所在地的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图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再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杜文军与金某、郭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文均按约送货,金某、郭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金某、郭某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杜文军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135张送货单上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杜文军主张135张送货单上“金”、“郭”,是金某、郭某确认收货时本人亲自签的,金某、郭某则主张在135张送货单上的“金”、“郭”,并非二人所签。
杜文军提供的这135张收货单能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二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相佐证,可证明这135张收货单确实是金某、郭某签名确认收货的,杜文军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金某、郭某虽主张135张送货单上签名不是二人所签,因其二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人应对该反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金某、郭某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金某、郭某认为杜文军放弃申请字迹鉴定后又重新申请字迹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金某、郭某支付杜文军货款172074.4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判决综合分析杜文军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再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文军按约送货,金某、郭某已经确认收货,同时杜文军提供的139张单据上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具体信息,全部所欠货款可计算为172074.45,原审判决判令金某、郭某二人支付杜文军所欠货款172074.45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金某、郭某主张送货单据不能证明二人所欠货款为172074.0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金某、郭某负担。

审判长:陈先锋

书记员:XX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